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黃清風
黃律翔 黃玉明 黃金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再審原告 黃嘉慶 (兼 蔡如珠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祥 再審原告 黃丁進
黃桐貴 黃明直 黃文聰 黃益隆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財 再審原告 黃玉禎 (兼 黃譯輝黃崇堯黃譯興 、黃 陳寶琴
承當訴訟人)再審被告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清風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黃清風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再審原告黃清風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外之其它共有人,爰併列黃律翔等12人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黃清風、黃律翔、黃玉明、黃金隊(下稱黃清風等4人)主張:再審被告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認以丙方案分割為適當,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惟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間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狀況與分割後經濟效益等因素為分配方式之綜合判斷,以維持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則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分割方式,將致再審原告所有鋼筋水泥建造之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建物(下稱丙建物)拆除,影響丙建物經濟效用,而現居丙建物內之再審原告親人將無家可歸;且丙方案分割方式亦使再審原告分得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D1土地形狀狹長,因此面寬窄短難以利用,均屬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分割方式,並非最佳之分割方案,違背民法第824條之規範精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丙建物之建築結構有二部分,其一為以面對大門為中間軸線左側原確定判決所稱主結構部分,其二為以面對大門為中間軸線右側鋼筋混凝土造鐵皮屋頂部分(下稱系爭右側鐵皮屋頂房屋部分),然原確定判決附圖之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漏未將系爭右側鐵皮屋頂房屋部分測繪入附圖內以明示丙建物整理坐落位置,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導致分割後丙建物將遭拆除,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未闡明並調查釐清再審原告丙建物何部分為主建物,何部分非主建物,逕以視同再審原告黃良財之陳述,即認系爭右側鐵皮屋頂房屋部分非屬主建物,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致認定事實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原確定判決所提之修正後丁方案分割。
三、其它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稱維持原確定判決等語,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黃清風等4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分割方式,將致再審原告所有丙建物拆除,影響經濟效用,黃清風等4人之親人將無家可歸;且丙方案分割方式亦使再審原告分得附表編號D1土地面寬窄短難以利用,均屬不利再審原告之分割方式,並非最佳分割方案,違背民法第824條規範精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中詳述黃清風曾於審理程序中陳述:「未來法院分割方案確定後,也會依照分割方案所示,如他人所分得之土地有需要拆其代理之本人的土地上建物,也會配合拆除」(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採取丙方案會不會拆到我的房屋,我不清楚,但會不會拆到我的房子不是本件判斷的重點,並沒有關係,因我分割後會將房屋拆掉重建,我最主要主張的是我要我現在房子所在的位置」(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8頁背面至119頁)等語觀之,足見分割後丙建物未來若坐落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上,黃清風之意思係同意配合拆除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之建物,且足認無論採取何分割方案,黃清風訴求之分割結果在於以分得建物所在的位置部分之基地土地為目的,且於土地分割後準備將丙建物拆掉重建;另原確定判決認依大寮地政108年2月19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870126700號函(見一審卷二第363頁),可知丙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最小寬度均大於3.5公尺,最小深度亦均大於14公尺,符合分割後土地使用經濟原則、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以丙方案分割即如一審判決附圖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亦無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致有相互找補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9頁),原確定判決遂依丙方案分割。是以,共有人各有不同立場,於本件提出甲、乙、丙、丁等4個方案,然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法院依職權裁量採取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為現場勘驗,並非憑空想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程序中有使當事人充分陳述己見,並綜合參酌各共有人意願、利益、共有物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互不找補情形下,認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無獨善共有人中任一方,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符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無顯然不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合理裁量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黃清風等4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不可採。
六、再者,黃清風等4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附圖漏未將系爭右側鐵皮屋頂房屋部分測繪入內以明示丙建物整理坐落位置,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導致分割後丙建物將遭拆除,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黃清風等4人在客觀上並非不知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狀況,且經法院現場勘驗,黃清風並陳述丙建物未來若坐落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上,黃清風同意配合拆除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之建物,且黃清風訴求分割之結果在分得建物所在位置部分之基地土地為目的,且於土地分割後準備將丙建物拆掉重建(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8頁背面至11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另原確定判決並已確實審認:據黃清風訴訟訟代理人黃王寶貴於勘驗時陳稱房屋係祖厝。其中磚造鐵皮的房屋內部堆滿雜物,至於磚造房屋屋內只有簡單的椅子、電視機一台,其他從外觀看係水泥屋,依水泥現況來看,已經相當陳舊,且與磚造鐵皮屋相通連。據黃王寶貴陳稱,之前係蓋給其父母居住,惟其父母已經過世,現由大嫂居住中;編號C即884(2)土地為草地;編號B即884(1)土地上座落1棟1樓水泥造平房及鄰後厝路的鐵皮屋(該鐵皮屋上掛有門牌號碼:後厝路2巷1號),現為再審被告居住使用;編號A即884土地,鄰後厝路的部分為鐵皮搭棚,靠近內側的部分為1樓水泥造房屋。復審酌黃清風所有丙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依黃清風主張之丁方案分割,該建物坐落橫跨於附圖編號E1即884(3)、D即884(4)、D1即884(5)等3筆土地上,且建物主要結構體坐落於編號D即884(4)土地上乙節,此有大寮地政109年9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0866600號函暨檢附附圖及附表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之「六、㈡」)。足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當事人與法院均已會同現場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與照片紀錄,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且縱使大寮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有未完整呈現丙建物座落位置,然亦因法院詳實勘驗現場,並將丙建物之狀況呈現於判決理由中(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之「六、㈡」),且綜合判斷後為裁判分割,並無未經斟酌丙建物狀況而遽為分割之情形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亦無黃清風等4人主張之未闡明釐清丙建物何部分為主建物,何部分非主建物,逕依黃良財之陳述,即認系爭右側鐵皮屋頂房屋部分非屬主建物,而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丙建物狀況經勘驗並詳實紀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黃清風等4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屬上訴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任一款再審事由,黃清風等4人於再審之訴中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黃清風等4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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