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偉訓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美 燕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99號、第1156號、第12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偉訓犯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美燕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三、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美燕被訴附表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偉訓、李美燕前為男女朋友,詎湯偉訓、李美燕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湯偉訓、李美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順華 1人,共計1次。
㈡湯偉訓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 志榮 、張順華、 曾建偉 3人,共計3次。㈢李美燕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32分、36分、5時20
分許接獲曾建偉電話後,知悉曾建偉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告知曾建偉可至位於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之 國碩 電子遊藝場向湯偉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湯偉訓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偉(即上開㈡所示湯偉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曾建偉攜帶返家施用,李美燕因而幫助曾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
㈣湯偉訓、李美燕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1人,共計1次。
㈤湯偉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麗美劉坤維 2人,共計3次。
㈥李美燕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志榮夏盛文 (起訴書誤載為 夏勝文 )、 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 6人,共計10次。
㈦湯偉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拘提湯偉訓,經在場之 陳純美 同意搜索,當場在不知情之陳純美皮包內扣得湯偉訓所有之海洛因28小包(純質淨重共計8 公克 ),經警對湯偉訓、陳純美採尿送驗,湯偉訓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純美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純美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警方於對被告湯偉訓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李美燕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內容,屬其他案件之證據,已經警方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報本院審查認可獲准,有該署107年1月16日苗檢鈴黃106他485字第1079001409號函文及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1月14日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本院107年1月19日苗院傑刑申107聲監可字第000003號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269至298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
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李美燕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78頁),是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美燕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湯偉訓、李美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湯偉訓、李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2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湯偉訓所販賣與轉讓之毒品,被告李美燕所販賣之毒品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湯偉訓部分: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至四)。本院審酌證人張順華、簡志榮、曾建偉、潘麗美、劉坤維等人與被告湯偉訓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湯偉訓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湯偉訓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湯偉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況被告湯偉訓於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等語(本院卷三第197頁),是被告湯偉訓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六),足證被告湯偉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偉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⑴於106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賒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潘麗美;⑵於106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前,以500元之價格(賒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張順華等語。經查:
1.附表四編號1證人潘麗美部分應係轉讓而非販賣:⑴證人潘麗美於偵訊時雖證稱係以1000元向被告湯偉訓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107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499卷》第1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得湯偉訓有還我修車的2000元,他是先到我家然後走人之後,回來的時候他有還我2000元,湯偉訓有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湯偉訓2個在小房間內施用,我沒有給湯偉訓錢等語(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並證稱與被告湯偉訓之通話只是請被告湯偉訓將毒品帶過來,有跟被告湯偉訓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沒有說到錢方面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且證人潘麗美於偵訊亦證稱:之前湯偉訓因為修車有跟我借2000元,譯文湯偉訓說我欠你的2000元拿還你,是要還欠我的錢,我記得當天說完電話10幾20分湯偉訓開車載李美燕過來,李美燕原本坐在副駕駛座上,李美燕有下車,湯偉訓就說他要去拿錢,就把車開走,之後湯偉訓就又開車回來,拿了之前跟我借的2000元給我等語(偵499卷第109頁),與審理時證稱被告湯偉訓有還她2000元相符。
⑵被告湯偉訓於偵訊供稱:一開始潘麗美要跟我買毒品,男朋
友就是毒品的意思,當天我們約在潘麗美位於華東街的家裡見面,我記得我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去她家,原本要賣她1000元,但她說品質不好所以我們二人就一起施用掉了,我沒有拿到潘麗美交付的1000元等語(偵499卷第47頁)。
亦與證人潘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湯偉訓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拿錢給被告湯偉訓等語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湯偉訓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麗美,但並無金錢之交易,倘若有的話,被告湯偉訓既已還證人潘麗美2000元,證人潘麗美大可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1000元交予被告湯偉訓,故而被告湯偉訓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麗美,而非販賣。
2.附表三編號1證人張順華部分應係轉讓而非販賣:雖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是要跟湯偉訓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隔1、2小時後湯偉訓到我家,開車的人都是湯偉訓,就我所知李美燕不會開車,到了之後李美燕會將窗戶搖下,這次李美燕也是給我1小包,我也是欠他500元等語(偵499卷第324至325頁)。然證人張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9日發簡訊給李美燕,是要騙我同學湯偉訓來,說我鄰居 阿忠 要找湯偉訓,湯偉訓後來有來,李美燕也有來,因為我每次跟湯偉訓拿就跟他說跟他欠,沒有給湯偉訓錢,湯偉訓也沒跟我要,湯偉訓後面幾乎也不拿毒品給我了,他後面他就度爛(台語,不爽)啦,他就說請我啦,這1次,他不要跟我拿這個錢了,然後就說他也不要再拿給我了,所以後面我們都沒有聯絡了,李美燕有跟湯偉訓同一臺車一起來時,湯偉訓開車,李美燕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來的方向副駕駛座靠近我,湯偉訓會透過李美燕的手再轉交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第
223頁、第229至231頁),足徵該次被告湯偉訓雖亦係透過被告李美燕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張順華,然因證人張順華之前向被告湯偉訓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都未給付,被告湯偉訓不想再與證人張順華有所糾葛,故而該次被告湯偉訓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但告知證人張順華以後也不要再找被告湯偉訓了。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本院卷二第274頁)。
三、被告李美燕部分:㈠訊據被告李美燕坦承附表二編號3幫助曾建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三編號1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之犯行及坦承與被告湯偉訓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湯偉訓只是帶我去張順華家共同吸食而已,沒有在車上幫湯偉訓交毒品給張順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附表五編號1部分,我沒有賣藥給簡志榮,只有去找他聊天,他要我幫他按摩,1000元是幫他按摩的代價等語(本院卷三第
192頁);附表五編號2部分,我不記得有這通電話,我沒有去過福星山涼亭,沒有跟夏盛文見面過,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92頁);附表五編號3部分,我們都會找來找去,他們不夠用的時候會找我,黃卓毅曾經給我錢要我幫他找,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有沒有交給 廖瑞環 我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們互相請對方調毒品太頻繁了,我拿了多少就全部交給他,也會去找黃卓毅一起用,我們也會合起來一起拿會比較便宜,黃卓毅有沒有給過我2500元我沒有印象了,黃卓毅每次給我錢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會加上自己的錢,一起去跟藥頭拿,不是每次,因為我一個人沒有吃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附表五編號4部分,我常常去黃卓毅家,有時候純粹去他家找小朋友玩,不一定都是去調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94頁);附表五編號5、6部分,詹德雄來我家就說他要用,我剛好有,他就在我家用幾口,錢的問題是因為我平常經濟不是很穩定,叔叔常常會幫我,也不能算是購買,我的觀念是這樣,不是要買賣毒品的對價等語(本院卷三第194頁);附表五編號7部分,彭素雲有約我叫我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再拿給彭素雲;我給彭素雲的是頭痛藥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跟彭素雲借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卷三第
194至195頁);附表五編號8部分,我們都是合資,不是賣;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有還彭素雲500元,我自己身上吃的就只有一點點,是我自己要吃的,我也不知道值多少錢,有給彭素雲一點點,那是本來我自己要吃的,我們常常這樣吃來吃去,我不會去賺朋友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三第195頁);附表五編號9部分,我們都是合資,買了一起施用,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附表五編號10部分,我有去幫康志良調,可是我找不到,後來把錢在建台中學還給康志良,我沒有去公館鄉 萊爾富 超商等語(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
㈡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部分:
⑴證人張順華基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106年8月12日上
午11時40分與被告李美燕通話後,被告湯偉訓開車載被告李美燕前往證人張順華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被告湯偉訓將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李美燕,被告李美燕再拿給站於副駕駛座車旁之證人張順華,證人張順華賒欠被告湯偉訓500元購毒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順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499卷第324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第228頁、第
231頁、第235至237頁),核與被告湯偉訓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確實是我載李美燕去找張順華等語相符(偵499卷第52頁),並有證人張順華於106年8月12日上午11時31分14秒、11時40分21秒與被告李美燕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偵499號卷第283頁),堪信屬實。
⑵雖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湯偉訓只是帶我去張順華
家共同吸食而已,沒有在車上幫湯偉訓交毒品給張順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惟證人張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共同施用,是在駕駛座旁邊窗戶交付的,因為湯偉訓坐李美燕旁邊,湯偉訓透過李美燕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03頁、第220頁)。且被告湯偉訓亦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之犯行,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賣毒品給張順華過,張順華是我同學,張順華都說要用500元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他沒有工作,所以一直沒有給我錢,當天確實是我載李美燕去找張順華,至於是何人交付毒品給張順華,我已經無印象了等語(偵499卷第52頁)。足徵被告湯偉訓於案發時間駕車載被告李美燕前去證人張順華住家前,確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由被告李美燕交予證人張順華。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張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給李美燕是要找我同學湯偉訓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98至
199頁、第211頁),即證人張順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湯偉訓,然證人張順華自被告李美燕拿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業據證人張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7頁),是被告李美燕應知被告湯偉訓要其轉交給證人張順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將被告湯偉訓欲販賣與證人張順華之甲基安非他命持以交付與證人張順華,此舉當係參與被告湯偉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之犯罪過程,亦即參與被告湯偉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實施,係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
2.附表二編號3幫助證人曾建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李美燕所坦承(本院卷三第31
1頁),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曾建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己要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核與證人曾建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湯偉訓拿到的毒品,我已經施用完畢,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相符(偵499卷第39
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二編號3),足證被告李美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李美燕係基於與被告湯偉訓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建偉等語。經查:證人曾建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國碩時沒有見到李美燕等語(偵499卷第3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李美燕是一起吸毒認識的,106年
9月21日當天我打電話是要拜託李美燕幫我調毒品,是要跟李美燕的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說要到國碩去,那邊有人在,到時候到那邊就有人會找我,後來她朋友有到國碩電子遊藝場,我在那邊等人,等了她朋友就過來,交付我1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交1000元給李美燕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第36頁、第40頁、第38頁至39頁)。是由證人曾建偉之證詞可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曾建偉之人,並非被告李美燕,收取證人曾建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價之人,亦非被告李美燕,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而被告李美燕應係幫助證人曾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毒品。
3.附表三編號1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11頁),核與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是要跟湯偉訓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隔1、2小時後湯偉訓到我家,開車的人都是湯偉訓,就我所知李美燕不會開車,到了之後李美燕會將窗戶搖下,這次李美燕也是給我1小包,我也是欠他500元等語(偵499卷第32
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9日發簡訊給李美燕,是要騙我同學湯偉訓來,說我鄰居阿忠要找湯偉訓,湯偉訓後來有來,李美燕也有來,因為我每次跟湯偉訓拿就跟他說跟他欠,沒有給湯偉訓錢,湯偉訓也沒跟我要,湯偉訓後面幾乎也不拿毒品給我了,他後面他就度爛(台語,不爽)啦,他就說請我啦,這1次,他不要跟我拿這個錢了,然後就說他也不要再拿給我了,所以後面我們都沒有聯絡了,李美燕有跟湯偉訓同一臺車一起來時,湯偉訓開車,李美燕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來的方向副駕駛座靠近我,湯偉訓會透過李美燕的手再轉交毒品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
211至214頁、第223頁、第229至231頁),並有證人張順華於106年8月19日下午4時8分至5時21分間與被告李美燕6通簡訊往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卷第28
6至287頁),本次被告湯偉訓係轉讓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業經說明如前(詳見貳二㈢2部分),足徵該次被告湯偉訓雖係透過被告李美燕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張順華,然因證人張順華之前向被告湯偉訓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都未給付,被告湯偉訓不想再與證人張順華有所糾葛,故而該次被告湯偉訓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但告知證人張順華以後也不要再找被告湯偉訓了。本次應係被告湯偉訓與被告李美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
4.附表五編號1販賣予證人簡志榮部分:被告李美燕有於106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以10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志榮等情,業據證人簡志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499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第143至145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90至291頁)、證人簡志榮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3日凌晨3時44分4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號卷第147頁)。且證人簡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李美燕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是證人簡志榮並無誣陷被告李美燕之動機,且若如被告李美燕所辯稱證人簡志榮找被告李美燕之目的係要被告李美燕幫其按摩,則於電話中大可直接說明,為何於2人之通話中並未提到按摩之事,足徵證人簡志榮證稱係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可採。
5.附表五編號2販賣予證人夏盛文部分:
⑴被告李美燕有於106年8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苗栗
市福星山涼亭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夏盛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夏盛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9卷第254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
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2至293頁)、被告李美燕與證人夏盛文於106年8月25日晚間9時33分44秒、9時54分44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卷第245頁)。證人夏盛文撥打電話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5日晚間9時33分44秒通話內容如下:「李美燕:喂夏盛文:怎樣李美燕:沒有啦,人跑掉了夏盛文:雞吧毛李美燕:你才雞吧毛,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害我跑來跑去夏盛文:齁李美燕: 齁齁 ,有機緣再告訴你啦夏盛文:甚麼李美燕:有遇到再告訴你吧,不然怎麼辦夏盛文:你現在在哪裡李美燕:幹嗎,我是沒辦法了,累了,不要再跑了夏盛文:你在哪李美燕:家裡,幹嗎夏盛文:等一下過去跟你講,電話不要講」(偵499卷第
245頁),此時被告李美燕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苗栗縣○○市○○里○○鄰○○街○○○號4樓」(偵499卷第245頁),而證人夏盛文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5日晚間9時54分44秒通話內容如下:「李美燕:喂夏盛文:
樓下李美燕:好」(偵499卷第245頁),此時被告李美燕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偵499卷第245頁)。
⑵證人夏盛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06年8月25日與李
美燕電話通話內容是李美燕要跟我借錢,後來沒有借到錢,因為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後面才分開,我們經常都會聯絡,我當天是去李美燕鶴岡的住處找他,8月25日沒有跟李美燕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去李美燕家找她,8月25日並沒有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情節、過程,電話中李美燕說人跑掉了,是指她男朋友,因為她男朋友住李美燕家裡,見面不好意思,她男朋友跑出去我才會去李美燕家,因為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她男朋友如果在家,我去找李美燕,會怕她男朋友亂想,罵「雞吧毛」是因為李美燕要跟我借錢,李美燕說「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害我跑來跑去」,是李美燕跟我借錢,我身上沒有,我去領錢出來,李美燕男朋友在家裡,我不方便過去,李美燕一直打電話催我可不可以先借她錢,因為李美燕身上沒有錢,我說你男朋友在家裡,我怎麼好意思過去,因為我家住公館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4頁、第298至30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李美燕住家在公館鄉鶴山村(本院卷一第312頁),然被告李美燕與證人夏盛文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卻是在苗栗市○○里00鄰○○○000號,在福星山上,不是在公館鄉(本院卷一第313頁、偵499卷第254頁),證人夏盛文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地點是在苗栗市將軍山涼亭一個叫土匪(音譯)那邊,是指那個朋友就叫土匪,去苗栗市將軍山涼亭附近,一個朋友叫土匪的家樓下,忘記為何會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22頁)。證人夏盛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8月25日並未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李美燕要向他借錢云云,然上開106年8月25日之2通電話通話,皆係證人夏盛文撥打予被告李美燕,並非被告李美燕撥打予證人夏盛文,倘係被告李美燕要向證人夏盛文借錢,為何證人夏盛文要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李美燕?且於電話中被告李美燕告知證人夏盛文「人跑掉了」,證人夏盛文還罵「雞吧毛」,被告李美燕還說「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害我跑來跑去」,證人夏盛文並告知被告李美燕「你在哪」、「等一下過去跟你講,電話不要講」,此對話之內容應非證人夏盛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被告李美燕要向其借錢,應係證人夏盛文於偵訊時所證係其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是,蓋被告李美燕於警詢時亦供稱:與夏盛文是透過朋友「土匪」認識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偵1245卷》第219頁),再比對譯文內容,足認證人夏盛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李美燕人在苗栗市福星山涼亭附近的朋友家,李美燕經常去那邊,所以我知道要去那裡找她。當天我有提到樓下的那通譯文,就是我已經到李美燕所說的地點,李美燕從樓上下來找我,當天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找她,我就把車窗搖下來,李美燕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約0.5公克,我就交付給她1000元,之後我就開車離開,該包毒品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偵499卷第254頁),應屬實情,證人夏盛文係在苗栗市福星山涼亭附近的友人「土匪」家,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6.附表五編號3、4販賣予證人黃卓毅部分:⑴附表五編號3部分:
證人黃卓毅有於106年9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向被告李美燕告知要買1.5公克,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美燕至證人黃卓毅家中拿了2500元後就離開去準備毒品,於106年9月16日證人黃卓毅撥打電話予被告李美燕時,被告李美燕告知證人黃卓毅其太太在被告李美燕家中,故證人黃卓毅之妻將被告李美燕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給證人黃卓毅等情,業據證人黃卓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245卷第505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2至293頁)、證人黃卓毅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39分至晚間9時8分共10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245卷第317至320頁)。
⑵附表五編號4部分:
被告李美燕於106年9月21日與證人黃卓毅電話通話後,被告李美燕即至證人黃卓毅住家樓下,被告李美燕在證人黃卓毅家中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卓毅,證人黃卓毅則交付2000元予被告李美燕等情,業據證人黃卓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245卷第505至506頁),並有本院
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292至293頁)、證人黃卓毅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9月21日下午3時3分至3時35分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245卷第320至321頁)。
⑶雖證人黃卓毅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附表五編號3、4部
分皆是與被告李美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第68頁、第74頁、第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李美燕去向何人拿毒品,不知李美燕去跟人家拿毒品是用什麼價格拿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且亦證稱:李美燕經濟情況不好,因為她也沒有上班,不會比我好到哪裡去,我有拿錢給李美燕,李美燕有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第77頁),是證人黃卓毅不知被告李美燕是要向何上游購買毒品,合資也不知被告李美燕拿多少錢出來,不符常情,且依證人黃卓毅之證述其有拿錢給被告李美燕,被告李美燕也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卓毅,且證人黃卓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後來才知道是 小溪 跟他朋友合股要跟李美燕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合股等語(偵1245卷第505頁),是證人黃卓毅於偵訊中既有提到他人合資向被告李美燕購買毒品之事,倘證人黃卓毅與被告李美燕真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於偵訊時不說明係與被告李美燕合資?且附表五編號3部分,被告李美燕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沒有米可以煮飯,我是請黃卓毅的太太送米來我家,我就沒有米可以煮飯,怎麼有錢買毒品等語(偵1245卷第415頁),附表五編號4部分,被告李美燕於偵訊時供稱:這次黃卓毅原本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錢可以跟他合資一起買,所以沒有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41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賣給黃卓毅,可是我有請他這2次等語(偵1245卷第438頁),是被告李美燕於偵訊之辯解皆係稱其沒有錢可以買毒品,當然不可能有證人黃卓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於本院訊問時針對附表五編號3、4部分則供稱係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卓毅,亦未提到有所謂合資之事,故而證人黃卓毅於審理時證述合資之證詞不可採,應以偵訊證詞較為可採,應係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卓毅無訛。
7.附表五編號5、6販賣與證人詹德雄部分:⑴證人詹德雄有於附表五編號5、6所載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被告李美燕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德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9卷第198頁、第220至221頁、第230至231頁),針對附表五編號5部分,證人詹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2日有至李美燕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3、4口甲基安非他命就給李美燕
500塊,等於也是用500塊跟她買那3、4口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李美燕沒有仇恨糾紛,跟李美燕拿毒品來用有給她錢,譯文中說在岔路那邊等她,是叫李美燕開後門的意思,然後我就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第62頁至63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2至293頁)、證人詹德雄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9月12日下午3時46分43秒、3時59分31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卷第207至208頁)。雖證人詹德雄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但是我機車壞掉,叫李美燕她沒有來載我,我沒有等到李美燕,然後我再叫機車行來修車,修好我就回家了,忘記我有沒有去李美燕家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詹德雄修理機車當天,並未與證人詹德雄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詹德雄機車壞掉時,被告李美燕確實並未去找證人詹德雄,但其後證人詹德雄乃係至被告李美燕家中找被告李美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給錢等情,業據證人詹德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499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二第58頁、第62至第64頁)。
⑵針對附表五編號6部分,證人詹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月19日當天有先拿錢給被告李美燕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9月20日又打電話給李美燕,是要問看看李美燕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7、8點有跟李美燕碰面,因為我家離李美燕家很近,因為看李美燕家電燈有打開,就直接過去李美燕家裡,去李美燕家裡用鋁箔包做的吸食器抽一抽甲基安非他命就走了,吸約3、4口的量,錢是前一天給李美燕的,我沒跟李美燕要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59頁、第64至67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2至293頁)、被告李美燕與證人詹德雄於106年9月19日晚間9時39分55秒、11時5分24秒、9月20日下午1時23分41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卷第209至210頁),且被告李美燕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過詹德雄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22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一次我給他吃1、2口,是9月12日那次,後來9月20日,他都是吃1、2口,我給他吃,沒有收錢,因他平常看我沒工作就有給我一點生活費,我不敢跟他收錢,他都說他只吃1、2口而已,所以我沒有收費等語(偵1245卷第437頁);於偵訊時針對附表五編號5供稱:
因為詹德雄有借我錢,我沒有錢可以還他,他想施用毒品,我就讓他吸1、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就離開了,時間是當天下午沒錯(偵1245卷第415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這2次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雄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足徵被告李美燕確有於附表五編號5、6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詹德雄見面,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雄。
8.附表五編號7、8、9販賣與證人彭素雲部分:⑴證人彭素雲有於附表五編號7、8、9所載時間、地點及
金額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彭素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245卷第202至203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88至289頁)、證人彭素雲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2分34秒;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4分59秒、6時16分38秒、6時19分1秒;同年月31日晚間8時26分9秒、58秒共6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245卷第169至170頁)。
⑵針對附表五編號7部分,證人彭素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106年7月12日下午6點2分與李美燕之通話是要叫李美燕拿頭痛藥給我(本院卷二第82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天李美燕找我,剛好我去買東西,李美燕沒遇到我,7月12日通話後沒有碰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但若是真的要拿頭痛藥,證人彭素雲人都不舒服了,怎麼還會出門?故而證人彭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天李美燕很晚才來我家找我,來之後有跟我借1000塊,後來我就問李美燕說,妳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說就沒多少啊,我就有跟李美燕拿,我跟李美燕在家裡交易3次,我確實有跟李美燕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時間都是晚上、地點都在我家;106年7月12日我主動問李美燕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李美燕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101至104頁)⑶針對附表五編號8部分,證人彭素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
口證稱:7月14日之通話是要幫李美燕買收音機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又改口證稱:7月14日有跟李美燕買1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1
0頁);針對附表五編號9部分,證人彭素雲於本院改口證稱7月31日通話是要送花瓶給李美燕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然又證稱:7月31日有跟李美燕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第117頁),證人彭素雲一再證稱有跟被告李美燕交易3次,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改口證稱未有交易,但譯文中提到收音機、花瓶,證人彭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為何李美燕不能自己去買,要叫她買收音機,且證人彭素雲亦不知收音機品牌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既然被告李美燕自己就可以買,為何要叫證人彭素雲買,且譯文中還特地提到「這樣聽得懂嗎」(偵1245卷第170頁),更足證證人彭素雲於偵訊所證正確。且被告李美燕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請過彭素雲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225頁),於偵訊時針對附表五編號7部分供稱:當天我去彭素雲家,我請她吸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可以吸1、2次的量,我沒有跟她收錢等語(偵1245卷第415頁);於偵訊時針對附表五編號9部分供稱:當天我要找彭素雲拿花瓶,是要找她拿玻璃頭等語(偵1245卷第416頁),足徵證人彭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給被告李美燕花瓶之證詞並不實在。
9.附表五編號10販賣與證人康志良部分:證人康志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鶴岡口萊爾富 超商前,向被告李美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第334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0至291頁)、被告李美燕與證人康志良於
106年8月20日晚間8時9分26秒、9時56分30秒、10時
3分4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245卷第86至87頁)。證人康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不知道李美燕去哪裡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賣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塊,不知道李美燕是多少錢去跟藥頭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雖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康志良錢給我,我去幫康志良代找,可是我找不到東西給康志良,我沒找到,我沒有幫康志良找到東西交給他,後來我把錢還給他,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然證人康志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美燕到鶴岡口就交給我東西了,我在建台拿錢給李美燕,李美燕當面跟我說20分鐘後30分鐘以內,叫我到鶴岡口萊爾富還是7-11等她,我就騎摩托車到那邊等她,李美燕在電話當中提到的1張,就是1000塊的意思,當時我在鶴岡口的萊爾富超商那邊等李美燕,李美燕騎摩托車過來,從皮包裡面拿出1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第354至356頁)。被告李美燕雖稱有代找,事後沒找到,後來有還證人康志良錢,但與證人康志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足徵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湯偉訓、李美燕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本案被告湯偉訓、李美燕所為,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附表二被告湯偉訓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附表五被告李美燕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附表三被告湯偉訓、李美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四被告湯偉訓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均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湯偉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美燕所為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湯偉訓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李美燕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美燕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湯偉訓所為如附表六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偉訓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為,被告李美燕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就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三第
184頁、第303頁),使被告湯偉訓、李美燕及辯護人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湯偉訓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李美燕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湯偉訓、李美燕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湯偉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湯偉訓與被告李美燕間就附表
一、三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湯偉訓所為如附表一至四、六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李美燕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3、附表三、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湯偉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湯偉訓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湯偉訓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湯偉訓對於附表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湯偉訓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湯偉訓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湯偉訓雖就附表三、四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湯偉訓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湯偉訓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4次,販賣之對象為3人,且被告湯偉訓所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故被告湯偉訓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湯偉訓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湯偉訓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就被告湯偉訓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湯偉訓、李美燕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被告湯偉訓仍予以持有、販賣、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李美燕仍予以持有、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禁藥,其等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湯偉訓、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人數等情節,並被告湯偉訓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父母親離婚、父親已70歲,中風2次,由被告湯偉訓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李美燕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一定,有去才有錢之經濟狀況,父母親均60多歲,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跟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其自身之前曾發生車禍,顏面粉碎性骨折,所以呼吸也受到影響,之後記憶力就不太好,脖子跟腰都有長骨刺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並被告湯偉訓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李美燕坦承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之犯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湯偉訓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刑及審酌其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李美燕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五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三、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湯偉訓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湯偉訓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卷三第
312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8包(驗餘淨重合計10.95公克),經鑑
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107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下稱偵500卷》第10
7頁)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湯偉訓於附表六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湯偉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李美燕所有,業據被告李美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45卷第219頁、第412頁、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湯偉訓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三第198頁),且係供本案附表一、二、五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被告李美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被告李美燕共同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就本案附表一、二、五販賣毒品所用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與被告湯偉訓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犯行,係被告湯偉訓單獨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湯偉訓該次犯行亦諭知沒收;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李美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被告李美燕共同轉讓毒品所用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供被告湯偉訓轉讓禁藥所用部分,因非被告湯偉訓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美燕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被告湯偉訓轉讓禁藥予證人潘麗美部分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亦非被告湯偉訓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湯偉訓、李美燕本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被告湯偉訓與被告李美燕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被告湯偉訓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因購毒者張順華均尚未給付價金,係以賒欠方式,被告湯偉訓、李美燕尚未實際取得,爰不諭知沒收。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燕有於附表七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麗美、簡志榮、張順華,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夏盛文。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李美燕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潘麗美、簡志榮、張順華及夏盛文之警詢、偵訊證述及被告李美燕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美燕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七編號1部分,我有去,只有聊天,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麗美等語(本院卷三第18
9頁);附表七編號2部分,我有去,但是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有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附表七編號3部分,我沒有印象有賣給張順華過,我也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順華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附表七編號4部分,沒有跟夏盛文在大千醫院門口見面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92頁)。
肆、經查:
一、附表七編號1證人潘麗美部分:106年5月29日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潘麗美與被告湯偉訓之對話,業據證人潘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卷第97頁),且證人潘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湯偉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不是被告李美燕等語(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第97頁),雖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李美燕下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她等語(偵499卷第109頁),但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李美燕有帶水果那一些來,然後湯偉訓回來之後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我以為說是李美燕拿的,所以在檢察官那邊才說是李美燕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湯偉訓於偵訊時並供稱:我記得我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去潘麗美家等語(偵499卷第47頁),,而此部分係被告湯偉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麗美,詳如前述(貳二㈢1),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李美燕無罪諭知。
二、附表七編號2證人簡志榮部分:證人簡志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美燕接電話後改由湯偉訓接聽,李美燕有跟湯偉訓一同前去,是湯偉訓交付毒品給我,我將錢交給湯偉訓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第
129頁),是由證人簡志榮之證詞,可知他是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給被告湯偉訓,也是被告湯偉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簡志榮,而證人簡志榮撥打予被告李美燕、湯偉訓之電話通話內容為:「簡志榮:喂李美燕:ㄟ簡志榮:你老公呢李美燕:我老公簡志榮:對啊李美燕:你哪位簡志榮:你跟他講 阿龍 他就知道了,他要不要過來李美燕:喔,要啊簡志榮:你叫他帶涼的過來啊,我剛剛沒買到李美燕:喔(跟旁人講:阿龍是,哪個阿龍,他說阿龍你就
知道)簡志榮:齁湯偉訓:喂簡志榮:喂,要過來了嗎湯偉訓:你誰簡志榮:啊湯偉訓:你誰簡志榮:還有誰湯偉訓:喔,(模糊),好啦,一下子會過去簡志榮:順便帶涼的過來,剛剛忘記買到湯偉訓:好」(偵499卷第139頁)譯文中提到的「涼的」,是指飲料,不是毒品,業據證人簡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
146頁),是證人簡志榮與被告李美燕之對話只提到要叫被告湯偉訓帶飲料過去,在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志榮之人又係被告湯偉訓,難以認定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就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係被告湯偉訓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志榮(詳如前述),被告李美燕應為無罪諭知。
三、附表七編號3證人張順華部分: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證稱:該次我在我舅舅家,我跟我舅舅喝了酒後才打電話給李美燕,因為湯偉訓不知道我舅舅家在哪裡,所以我跟他說建台的,建台的就是住在我舅舅家附近的鄰居,湯偉訓認識他。這次也是要買毒品,我記得這次有交易成功,但是是隔了1、2小時湯偉訓直接開車到我家前按喇叭,我不知道湯偉訓為何知道我已經到家了,如果湯偉訓到我家前按喇叭,我沒有出來,湯偉訓就直接開車離開,這次李美燕有無一起去我不確定,可以確定的是湯偉訓打開駕駛座窗戶直接交毒品給我,我也是欠他500元,說實在的我也還沒給他錢等語(偵499卷第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5日撥打電話給李美燕是要找湯偉訓,我叫李美燕幫我找湯偉訓,因為他們2人是男女朋友,每次找湯偉訓就是打李美燕的電話,湯偉訓沒有自己的電話,後面蠻晚的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湯偉訓自己來,我那一天在我舅舅喝酒那一天是晚上湯偉訓自己來,那時候,我沒有找他,後面湯偉訓自己來找我的,然後我就跟湯偉訓要,這一次李美燕沒有跟湯偉訓一起去,李美燕不是每一次都有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第208至210頁),核與被告湯偉訓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張順華回到他住處後我才開車去找他,我到他住處後我會按一下喇叭,張順華就會出來等語相符(偵499卷第52頁),而由證人張順華與被告李美燕於10
6年8月15日下午4時23分至5時29分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偵499卷第284至285頁),僅能得知證人張順華透過被告李美燕要找被告湯偉訓,但被告李美燕告知證人張順華她也找不到被告湯偉訓,且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李美燕有無去,審理時證稱僅被告湯偉訓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被告李美燕沒去,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之犯意聯絡,應為被告李美燕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七編號4證人夏盛文部分:證人夏盛文雖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06年8月28日在大千醫院門口向被告李美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499卷第254至25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28日李美燕沒有過去大千醫院找我,我當天沒有在大千醫院附近跟李美燕見面,因為我回大千醫院那邊複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23頁),且被告李美燕與證人夏盛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證人夏盛文有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李美燕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美燕有附表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美燕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李美燕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湯偉訓、李美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張│106年8月│張順華使用0000-000000│1.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湯偉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順│12日中午12│號電話與李美燕使用之09│苗栗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苗栗分局警│期徒刑參年柒月。│││華│時40分許;│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約│卷》第8頁、偵499卷第49頁、第52頁、第70│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苗栗市 文聖 │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頁、第410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卷三第19│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里4鄰 金滿 5│由湯偉訓駕車載李美燕前│0頁)。│一一八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8號前│往,湯偉訓將夾鏈袋包裝│2.證人張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9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坐於│卷第267至269頁、第324頁)。│時,追徵其價額。││││賒欠、甲基│副駕駛座之李美燕,李美│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李美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安非他命1│燕再拿給站於副駕駛座車│電話附表(警卷第290至291頁)。│期徒刑柒年壹月。││││包(約0.2│旁之張順華,張順華則賒│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公克)│欠500元購毒款項未交付│年8月12日上午11時31分14秒、11時40分│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21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283│一一八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295至29│時,追徵其價額。││││││7頁)。││└─┴─┴─────┴───────────┴────────────────────┴───────────────┘附表二:被告湯偉訓販賣、李美燕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簡│106年08月│簡志榮使用0000-000000│1.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湯偉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志│15日晚間10│電話與李美燕及湯偉訓使│苗栗分局警卷第8頁、偵499卷第47頁、第51│刑參年捌月。│││榮│時許;苗栗│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頁、第410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卷三第18│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市玉清大橋│話約定交易,嗣於左記時│9頁)。│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下停車場│、地,由湯偉訓開車搭載│2.證人簡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99│一一八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不知情之李美燕前往,簡│卷第121至123頁、第172頁)。│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1,000元、│志榮進入 湯偉訓車 輛後座│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甲基安非他│,將1000元交付湯偉訓,│電話附表(警卷第290至291頁)。│追徵其價額。││││命1包(約│並由湯偉訓交付簡志榮甲│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0.4-0.5公│基安非他命1小包。│年8月15日下午9時50分29秒共1通之通訊│││││克)││監察譯文(偵499號卷第139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131至│││││││135頁)。││├─┼─┼─────┼───────────┼────────────────────┼───────────────┤│2│張│106年8月│張順華使用0000-000000│1.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湯偉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順│15日下午5│號電話與李美燕使用之09│偵499號卷第49頁、第52頁、第70頁、第411│刑參年柒月。│││華│時40分許;│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卷三第190頁)。│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苗栗市文聖│找湯偉訓,李美燕告知張│2.證人張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99│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里4 鄰金滿 │順華她也找不到湯偉訓,│卷第269至273頁、第325頁)。│一一八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58號前│其後湯偉訓於左記交易時│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地,自行駕車前往,交│電話附表(警卷第290至291頁)。│時,追徵其價額。││││賒欠、甲基│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安非他命1│張順華,張順華賒欠500│年8月15日下午4時23分37秒、下午4時27│││││包(約0.2│元價款。│分29秒、下午4時28分05秒、下午4時39分│││││公克)││59秒、下午5時29分06秒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284至285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295至29│││││││7頁)。││├─┼─┼─────┼───────────┼────────────────────┼───────────────┤│3│曾│106年9月│曾建偉使用0000-000000│1.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湯偉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建│21日下午5│(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苗栗分局警卷第7頁、第9頁、偵499卷第49│刑參年捌月。│││偉│時20分許;│055)號電話與李美燕使│頁、第53頁、第71頁、第411頁、本院卷二│李美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苗栗市國碩│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第274頁、卷三第191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電子遊藝場│話約定交易後,先前往苗│2.證人曾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99│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市福│里市中苗頂好超市門口與│卷第334至335頁、第396至397頁)。│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麗里和平路│李美燕見面,經李美燕告│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138巷17號│知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找│電話附表(警卷第292至293頁)。│一一八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湯偉訓後,於左記時、地│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1000元之代價,向湯│年9月21日下午4時32分17秒、下午4時36│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偉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分54秒、下午5時20分51秒共3通之通訊監│││││甲基安非他│小包│察譯文(偵499卷第341至342頁)。│││││命1包(約││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345至34│││││0.3公克)││7頁)。││││││││││││││││└─┴─┴─────┴───────────┴────────────────────┴───────────────┘附表三:被告湯偉訓、李美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讓│)、地點││││││對├───────┤│││││象│數量││││├─┼─┼───────┼───────────┼──────────────────┼─────────────┤│1│張│106年8月19日│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1.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湯偉訓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順│下午5時30分許│號電話與張順華使用097│白(偵499卷第49頁、第52至53頁、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華│;苗栗市 文聖里 │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70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卷三第190至│李美燕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4鄰金滿58號前│於左記時、地,由湯偉訓│191頁、第199頁)。│,處有期徒刑柒月。│││├───────┤駕車搭載李美燕前往,由│2.證人張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甲基安非他命1│李美燕交付張順華甲基安│499卷第273至277頁、第324至325頁)│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包(約0.2公克│非他命1小包。│。│0000000號SIM卡壹枚││││)││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0至29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價額。││││││106年8月19日下午4時08分19秒、下│││││││午4時53分40秒、下午4時55分38秒、│││││││下午4時56分58秒、下午4時59分26秒│││││││、下午5時21分36秒共6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286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295│││││││至297頁)。││└─┴─┴───────┴───────────┴──────────────────┴─────────────┘附表四:被告湯偉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讓│)、地點││││││對├───────┤│││││象│數量││││├─┼─┼───────┼───────────┼──────────────────┼─────────────┤│1│潘│106年5月29日│湯偉訓借用不知情 羅忠明 │1.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湯偉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麗│晚間11時許;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白(偵499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有期徒刑拾月。│││美│栗縣公館鄉館東│話與潘麗美使用0000-000│274頁、卷三第189頁、第198頁)。│││││村華東街14號前│417號電話通話後,於左│2.證人潘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記時、地,由湯偉訓開車│499卷第84至85頁、第109頁)。│││││甲基安非他命1│載不知情之李美燕前往,│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55號通訊監察書│││││包(重量不詳)│湯偉訓無償轉讓潘麗美甲│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84至285頁)。││││││基安非他命1包。│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5月29日下午10時46分40秒、下│││││││午10時49分33秒、下午10時55分06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93│││││││至95頁)。││├─┼─┼───────┼───────────┼──────────────────┼─────────────┤│2│劉│106年7月29日│湯偉訓使用0000-000000│1.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湯偉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坤│中午12時許;苗│號電話與劉坤維使用0966│白(偵499卷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74│有期徒刑拾月。│││維│栗縣苗栗市和平│-000000號電話通話後,│頁、卷三第191頁)。│││││路101號3樓│於左記時、地,湯偉訓無│2.證人劉坤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償轉讓微量毒品安非他命│1245卷第23至24頁、第64至65頁)。│││││微量甲基安非他│予劉坤維施用。│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命(重量不詳)││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0至291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7分35秒、上│││││││午11時23分21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45卷第35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45卷第31│││││││至34頁)。││├─┼─┼───────┼───────────┼──────────────────┼─────────────┤│3│劉│106年8月26日│湯偉訓使用0000-000000│1.被告於湯偉訓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湯偉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坤│晚間8時30分許│號電話與劉坤維使用0966│白(偵499卷第408頁、本院卷二第274│有期徒刑拾月。│││維│;苗栗縣苗栗市│-000000號電話通話,於│頁、卷三第191至192頁)。│││││和平路101號3樓│左記時、地,湯偉訓無償│2.證人劉坤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轉讓微量毒品安非他命予│1245卷第24至25頁、第64至65頁)。│││││微量甲基安非他│劉坤維施用。│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命(重量不詳)││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2至29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8月26日上午8時09分46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45卷第38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45卷第31│││││││至34頁)。││└─┴─┴───────┴───────────┴──────────────────┴─────────────┘附表五: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方式│主文欄││號│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簡│106年8月23日凌晨4│簡志榮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李美燕使用0981│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志│時許;苗栗市高苗里松│-786118電話約定交易後,李美燕自行騎車至簡│月。│││榮│園130號│志榮家中(苗栗市松園130號),簡志榮以1000│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元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約0.4-0.5公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夏│106年08月25日晚間9時│李美燕以0000-000000號與夏盛文使用之0905-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盛│55分許;苗栗市福星山│11866號電話聯絡,於左記時、地,夏勝文以10│月。│││文│涼亭附近│00元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約0.5公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黃│⑴106年9月14日至15│黃卓毅於左記⑴時、地約定以2,500元代價向李│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卓│日間某時;苗栗縣苗│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公克)並交付│月。│││毅│栗市○○里○○路85│現金2500元後,李美燕於左記⑵時、地將甲基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3號3樓│非他命1包(1.5公克)交予黃卓毅之妻不知情│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⑵同年月16日下午4時│之廖瑞環帶回。│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許;苗栗縣公館鄉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山村 尖山 100號││均追徵其價額。│││├──────────┤│││││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4│黃│106年9月21日下午3時│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卓毅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卓│15分許;苗栗市新苗里│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後,李美燕騎機│月。│││毅│中正路853號3樓│車前往,於左記交易時、地,黃卓毅以2000元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約1公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詹│106年9月12日下午4│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詹德雄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德│時許;苗栗縣公館鄉尖│00-000000號電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月。│││雄│山村尖山100號旁│詹德雄以500元之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他命約3、4口的量。│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3、4口(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詹│106年9月20日晚間7、8│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詹德雄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德│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00000000號電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詹│月。│││雄│午1時30分41秒);苗│德雄以500元之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栗縣公館鄉 尖山村 尖山│命約3、4口的量。│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100號││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3、4口(重量不詳)│││├─┼─┼──────────┼─────────────────────┼───────────────────┤│7│彭│106年7月12日晚間7時│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素雲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素│許;苗栗縣苗栗市綠苗│00-000000號電話約定見面後,於左記時、地,│月。│││雲│里13鄰光復路96巷4號3│李美燕向彭素雲商借1000元,彭素雲則提議以甲│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樓│基安非他命抵債,李美燕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小紙包交付彭素雲。│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1包(重量不詳)││徵其價額。│├─┼─┼──────────┼─────────────────────┼───────────────────┤│8│彭│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素雲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素│許;苗栗縣苗栗市綠苗│00-000000號電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月。│││雲│里13鄰光復路96巷4號3│彭素雲交付1000元欲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樓│1小包,惟因李美燕身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僅交付彭素雲價值500元(重量不詳,約施用│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500元、甲基安非他命│3、4口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106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1包(重量不詳)│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徵其價額。│││││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將500元返還彭素雲。││├─┼─┼──────────┼─────────────────────┼───────────────────┤│9│彭│106年7月31日晚間9時│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素雲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素│許;苗栗縣苗栗市綠苗│00-000000號電話約定見面後,於左記時、地,│月。│││雲│里13鄰光復路96巷4號3│彭素雲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樓│他命1小包。│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1小包(重量不詳)││徵其價額。│├─┼─┼──────────┼─────────────────────┼───────────────────┤│10│康│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康志良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志│33分許;苗栗縣公館鄉│00-000000號電話約定交易後,康志良先在苗栗│月。│││良│鶴岡口萊爾富超商前│市建臺中學旁交付李美燕1000元,並於左記交易│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時、地,由李美燕交付康志良甲基安非他命1小│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包。│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1小包(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六:被告湯偉訓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施用地點││││├──┼───────┼────────┼──────────────────────┼────────────┤│1│107年1月9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1.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苗栗分│湯偉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晚間11時許;苗│非他命一同置於玻│局警卷第3頁、偵499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74│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栗縣苗栗市沿山│璃頭內燒烤吸食煙│頁、卷三第196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道路旁某處│霧之方式,同時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分局警卷│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10.9││││用海洛因及甲基安│第34至41頁)。│5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非他命1次。│3.被告湯偉訓之採尿同意書(苗栗分局警卷第62頁│銷燬。│││││)。││││││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分局警卷第63頁)。││││││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500卷第111頁)。││││││6.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500││││││卷第115頁)。││││││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500卷第113頁)。││└──┴───────┴────────┴──────────────────────┴────────────┘附表七:被告李美燕無罪部分:
┌──┬───┬────────────┬────────────┬──────────────────────┐│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1│潘麗美│106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苗栗縣○○鄉○○村○○街│湯偉訓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潘麗美使用0968│││││14號前│-000000號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由湯偉訓開車載李美燕前往,約定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由李美燕交付潘麗美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簡志榮│106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苗栗市玉清大橋下停車場│簡志榮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李美燕及湯偉訓以09││││││00000000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嗣於左記時、地,由││││││湯偉訓開車搭載李美燕前往,簡志榮進入湯偉訓車││││││輛後座,將1千元交付湯偉訓,並由湯偉訓交付簡││││││志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0.5公克)。│├──┼───┼────────────┼────────────┼──────────────────────┤│3│張順華│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40│苗栗市○○里0鄰○○00號│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順華使用097││││分許│前│0-000000號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交易時、││││││地,由湯偉訓駕車前往,約定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湯偉訓交付張順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夏盛文│106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苗栗市大千醫院門口│李美燕以0000-000000號與夏盛文使用之0000-000││││││866號電話聯絡,於左記時、地,夏盛文以1,000││││││元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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