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黃清 風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訴人 黃嘉慶 (兼 蔡如珠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 祥上訴人 黃丁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桐貴 上訴人 黃明直
黃文聰 黃益隆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良財 上訴人 黃玉禎 (兼 黃譯輝黃崇堯黃譯興黃陳寶琴
承當訴訟人) 黃律翔 黃玉明 黃金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風 被上訴人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清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黃清風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嘉慶、 黃金祥 、黃良財(下合稱黃良財等3人)、黃丁進、黃文聰、黃益隆(下合稱黃文聰等3人)、黃桐貴、黃明直、黃玉禎、黃律翔、黃玉明及黃金隊(後三人合稱黃金隊等3人),爰併列上開未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權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原判決逕載為甲案圖)及附表二(下稱甲方案)所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部分:
(一)黃良財、黃嘉慶則以:原則上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分割,惟兩造若均同意黃清風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三(原判決逕載為丙案圖)及附表四方案(下稱丙方案)分割,亦同意按丙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二)黃金祥、黃明直、黃桐貴、黃玉禎則以:同意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黃文聰、黃丁進、黃益隆均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先前到庭陳稱:同意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四)黃清風則以:同意分割,但應以其提出原判決附圖二(原判決逕載為乙案圖)及附表三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為優先分割方案,次以原判附表五所示方案(未經測量,下稱附表五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五)黃金隊則以:同意黃清風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六)黃律翔、黃玉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分割。黃清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附表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109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下稱丁方案)分割;黃金隊等3人聲明:如黃清風上訴聲明。黃良財等3人、黃文聰等3人、黃桐貴、黃明直、黃玉禎(上述9人下合稱黃玉禎等9人)均聲明:
同意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惟迄無法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為黃桐貴所有,目前供黃桐貴姪兒居住使用;編號(B)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仍可使用部分,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編號(
C)土地上原有地上物已拆除,目前無地上物;編號(D)土地上無地上物;編號(D-1)及(E-1)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建物);編號(E)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連棟2層樓建物(下稱丁建物),目前為黃良財、黃金祥、黃嘉慶居住;編號(F)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
2層樓建物(戊建物),為黃明直所有,目前供黃明直之子居住使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惟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大寮地政107年9月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770741700號檢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64-170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鄰接路寬各為8公尺、10公尺,符合上開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分割後土地需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分割,並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法規,目前系爭土地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登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431400號函、大寮地政107年4月2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3114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卷二第23頁)可稽,益徵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或限制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除黃桐貴、黃明直、黃清風(附圖編號D即附表編號D、原判決附圖三編號D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D部分維持共有及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部分土地之外,其餘共有人包括黃文聰、黃丁進及黃益隆;黃良財、黃金祥及黃嘉慶;黃玉禎、黃清風、 黃律祥 、黃玉明及黃金均同意於分割後,仍按丙方案或丁方案所示分別維持共有關係(部分為公同共有關係)乙節,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併予敘明。
(二)其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甲建物為黃桐貴所有,目前供黃桐貴姪兒居住使用;編號(B)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乙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仍可使用部分,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編號(C)土地上原有地上物已拆除,目前無地上物;編號(D)土地上無地上物;編號(D-1)及(E-
1)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丙建物,黃清風自承為其所搭建,一部分屋頂為鐵皮屋;編號(E)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丁建物,目前為黃良財等3人居住;編號(F)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戊建物,為黃明直所有,目前供黃明直之子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22頁)可稽,堪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緊鄰後厝路,現有道路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後,包含水溝地該道路寬約為7米7;參酌原判決丙方案測量成果圖,其中編號E即884(5)土地上座落一楝二樓三之建物,緊接著旁邊為車庫,車庫旁有一小巷(該巷約為1米85寬);編號D即884(3)、編號D1即884(4)土地上座落門牌號碼為後厝路6巷1號磚造房屋(即丙建物),旁邊有鐵皮屋相連,該磚造房屋鄰後厝路之窗戶,離路邊的高度約65公分,據黃清風訴訟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其後經本院禁止代理)於勘驗時陳稱房屋係祖厝。其中磚造鐵皮的房屋內部堆滿雜物,至於磚造房屋屋內只有簡單的椅子、電視機一台,其他從外觀看係水泥屋,依水泥現況來看,已經相當陳舊,且與磚造鐵皮屋相通連。據黃王寶貴陳稱,之前係蓋給其父母居住,惟其父母已經過世,現由大嫂居住中;編號C即884(2)土地為草地;編號B即884(1)土地上座落1棟1樓水泥造平房及鄰後厝路的鐵皮屋(該鐵皮屋上掛有門牌號碼:後厝路2巷
1號),現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編號A即884土地,鄰後厝路的部分為鐵皮搭棚,靠近內側的部分為1樓水泥造房屋等節,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99-253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堪認定。再者,黃清風所有丙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依黃清風於本院主張之丁方案分割,該建物坐落橫跨於附圖編號E1即884(3)、D即884(4)、D1即884(5)等3筆土地上,且建物主要結構體坐落於編號D即884(4)土地上乙節,有大寮地政109年9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0866600號函暨檢附附圖及附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可稽,同堪認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以為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為其分配基礎。黃清風及黃金隊等3人固抗辯:本件應以丁方案為妥適分割方案云云。惟被上訴人及黃玉禎等9人予以否認,黃良財等3人抗辯:黃清風於第二審主張採用之丁方案,將彼等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土地分成兩部分,顯不利於黃良財等3人(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語;被上訴人及黃玉禎等9人主張或抗辯:黃清風於原審曾表示,本件如採丙方案分割,而其所有丙建物因分割結果,有占用他人分得土地,願自行拆除該占用部分建物。又黃清風於第二審主張丁方案,也會拆到丙建物,且係拆到該建物的主結構,至於原審採用之丙方案,則僅拆到丙建物旁邊的鐵皮屋,並不會拆到主結構,足見黃清風於第二審抗辯的丁方案,不僅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亦不利於黃清風(見本院卷二88頁)等詞。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前所述,而參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以觀,堪認如以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各共有人占用土地現況位置大致相符,且屬方整。其次,甲方案係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D-1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清風、黃玉禎及黃金隊等3人公同共有,暨將甲方案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E-1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良財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嗣黃清風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因而抗辯以甲方案為基礎,將甲方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分歸黃清風、黃玉禎及黃金隊等3人之土地,再分割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4,即丙方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土地為黃清風單獨所有,其餘6分之2部分,即丙方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土地,則按黃玉禎應有部分2分之1,黃清風、黃玉禎及黃金隊等3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9頁)。審酌系爭土地如採丙方案分割,除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外,其中黃清風單分得丙方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的土地,亦能降低黃清風、黃玉禎及黃金隊等3人間內部共有關係的複雜性,且黃清風單獨分得之土地,其上黃清風所有未保存登記之丙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亦大致坐落其上;暨丙方案將黃良財等3人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單獨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原來甲方案係分成兩筆,並由黃良財等3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所示E、E-1兩筆土地均維持共有),亦有效降低上開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之內部共有關係複雜性。至於依丙方案分割結果,黃清風所有丙建物其中旁邊附連之鐵皮屋,固坐落於黃良財等3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三(原判決載為丙案圖)編號E(即884⑸)之土地上,然該鐵皮屋並非建物主體乙節,業據黃良財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01、242頁)可稽,足見依丙方案分割,未來黃清風所有丙建物須拆除部分,僅為鐵皮部分建物(至於黃清風於第二審抗辯應採用之丁方案,亦將導致丙建物之部分建物須予拆除,且拆除部分,係屬建物主結構體部分,另詳後述);再者,參以黃清風於原審具狀陳稱:黃良財等3人依丙方案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E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土地,雖會造成黃清所有丙建物的3分之1斜邊屋(即鐵皮部分建物)坐落於黃良財等3人分得土地上,然黃清風願意拆除上開斜邊屋,以讓黃良財等3人於分割後,可順利取得原判決附圖三編號E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等語,足見黃清風係同意本件如採丙方案分割,其所有丙建物的斜邊屋可予拆除;暨黃清風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建物,於分割後如何處理?)未來法院分割方案確定後,也會依照分割方案所示,如他人所分得之土地有需要拆其代理之本人的土地上建物,也會配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等詞,顯見黃清風係同意未來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有黃清風所有丙建物坐落其上,伊願意配合拆除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甚者,依黃清風於本院陳述:「…採取丙方案會不會拆到我的房屋,我不清楚,但會不會拆到我的房子不是本件判斷的重點,並沒有關係,因我分割後會將房屋拆掉重建,我最主要主張的是我要我現在房子所在的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至119頁)等語觀之,足認本件無論採取何分割方案,黃清風爭執的所在,並非分割方案是否會拆到黃清風所有的丙建物,而係要分得建物所在的位置,蓋黃清風於土地分割後,係準備將丙建物拆掉重建;此外,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良財等
3人、黃文聰等3人、黃桐貴、黃明直、黃玉禎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採用丙方案;末者,依丙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最小寬度均大於3.5公尺,最小深度亦均大於14公尺乙節,有大寮地政108年2月19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870126
7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63頁)可稽,係符合分割後土地使用經濟原則等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丙方案分割即如原判決附圖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又本件無論採取丙方案或黃清風於第二審主張丁方案分割,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並無因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致有相互找補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本件依丙方案分割,即無令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錢之問題,併予敘明。
2、至黃清風及黃金隊等3人固抗辯:本件如採丙方案分割,將使丙建物部分遭拆除,使黃清風家人喪失安身立命之場所,且分得土地為狹長型,不利開發使用。而丁方案則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99頁)云云。惟其餘共有人均予否認,並執前揭情詞,以為主張或抗辯。經查,本件如採丙方案分割,雖黃清風所有丙建物其中相附連之鐵皮屋,係坐落於黃良財等3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E(即884⑸)之土地上,然該鐵皮屋並非建物主體。
而黃清風除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表示:就黃良財等3人依丙方案分得原判決附圖三編號E之土地,雖會造成黃清所有丙建物的3分之1斜邊屋(即鐵皮部分建物)坐落於黃良財等3人分得土地上,然黃清風願意拆除上開斜邊屋等語外;復於本院本院勘驗時,陳稱:本件無論採取何分割方案,黃清風爭執的所在,並非分割方案是否會拆到黃清風所有的丙建物,而係能分得丙建物所在位置乙節,如前所述,足見黃清風上開辯稱,不能採信。其次,如依黃清風抗辯應採用之丁方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丙建物坐落橫跨於附圖編號E1即884(3)、D即884(4)、D1即884(5)等
3筆土地上,建物主要結構體坐落於編號D即884(4)土地上乙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01、223、242-253頁)可稽,且有大寮地政函附之附圖及附表可憑,堪可認定。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及附圖顯示,如採丁方案分割,其中丙建物之部分主結構(即如本院卷一第223頁所示丙建物中其上有舖設紅色磚牆部分之主結構)亦坐落於黃良財等3人分得之附圖編號E1即884(3)土地上,則依此分割結果,參酌黃清風上開抗辯理由所示,顯更不利於黃清風,足見黃清風此部分抗辯無據。再者,依丙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最小寬度均大於3.
5公尺,最小深度亦均大於14公尺乙節,有大寮地政108年2月19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8701267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63頁)可稽,顯見並無黃清風所辯分得土地狹長,致無法為有效經濟使用之情形。甚者,黃清風依丙方案分得之土地之面寬度,不僅遠超過依丙方案由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C(即884(2))土地之共有人黃文聰等3人分得之土地,亦與依丙方案由原判決附圖三編號F(即884(6))土地之共有人黃明直單獨分得土地之面寬大致相同,益徵本件如依丙方案分割,並無如黃清風所辯無法為有效經濟使用之情形。此外,依如附圖及附表丁方案所示,其中分歸黃良財等3人之土地,被分成兩筆土地,此將造成黃良財等3人因土地不能集中使用,致影響其土地經濟使用效能,顯不利於黃良財等3人。據上,本院認黃清風及黃金隊等3人抗辯本件應採用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先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台幣18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筱婷 (下稱系爭抵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17-122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林筱婷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乙節,有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土地分割後,林筱婷所有系爭抵押權即移存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丙方案予以分割,係屬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黃清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法官楊淑珍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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