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正華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567元,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之公司登記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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