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1、5300、6922、8079、8810、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崇於民國105年11月間加入綽號「 阿忠石雍得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重要幹部,約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俗稱「簿子頭」),其報酬為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自其收購之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10%。林富崇知悉石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實施詐術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與石雍得及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6日前某日,向申○○(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廖泓泯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葉致聖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身分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後,「蕃薯」即於106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泰國中附近,向 王浩 任(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林富崇。申○○、廖泓泯、葉致聖則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向 周瑋迪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陳佳宏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黃逸 凡(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再轉交林富崇〔周瑋迪係將帳戶售與 林辰緯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林辰緯轉交申○○; 黃逸凡 則於105年11月11日,將4本帳戶轉交不知情之 許維雄 ,許維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附近之「保安宮」前轉交 黃裕程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逸凡再當場轉交葉致聖。〕林富崇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轉交石雍得,而容任石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辛○○等16人(其中編號14被害人癸○○發現係詐騙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偵辦,遂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並由詐騙集團車手成員 張仕傑 、丙○○、未○○、丁○○(均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壬○○(俟緝獲後審結)、 許中陽呂博易 (均另由警方偵辦中)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起訴書附表3「金額」欄記載之各金額個位數5元部分,均係跨行提款手續費,由行庫扣款,並非車手實際提領金額,提款機亦不提供5元硬幣以供提領,故該欄位所載個位數金額均更正為0)。
二、案經辛○○、丑○○、寅○○、劉○○、戌○○、乙○○、辰○○、黃○○、甲○○、巳○○、酉○○、己○○○、子○○、癸○○、庚○○、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富崇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人證部分:
1.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8-39頁背面、他字第514號卷第249-252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1-14頁背面、126-131頁)。
2.收取人頭帳戶之共犯廖泓泯、葉致聖、林辰緯、黃裕程及證人許維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共犯林辰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36-37頁背面、38-40頁背面、偵字第11467號卷第89-90頁背面、91-93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10-111、126-131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52-153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74-75、76-78頁)。
3.人頭帳戶共犯周瑋迪、陳佳宏、黃逸凡、午○○、 王浩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90-92、62-65、第57頁背面-58頁、26-27頁背面、偵字第11467號卷第140-142頁背面、145-146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167-168頁背面、170-171頁、他字第514號卷第80-81、82-83頁)。
4.車手共犯張仕傑、丙○○、壬○○、未○○、丁○○於警警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7746卷第34-34背面、23-25頁背面、26-27、92-93頁背面、97-99、19-22、少連偵字第98號卷15-17、24-25頁背面、56-59、偵字第5596號卷18-19頁背面、偵字第2053號卷76-77、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117頁背面、26-27頁背面、28-29、偵字第8108號卷18-18頁背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68-69、22-23、00-0000-00、77-77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4-17、18-25、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21-123、153-155、126-131、225-226、206-207頁、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23-24、40-41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85-88頁背面、他字第514號卷第172-173、198-199頁背面、偵字第8079號卷第14-16頁)。
5.被害人辛○○、丑○○、寅○○、劉○○、戌○○、乙○○、辰○○、黃○○、甲○○、巳○○、酉○○、己○○○、子○○、癸○○、庚○○、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1頁背面-72頁、67-68、76頁背面-77頁、95-96頁、他字第514號卷第23-24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57頁背面-158頁、162頁背面-163頁、166頁背面-167頁背面、172頁背面-173頁背面、177-178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38-238頁背面、246-247、257-258、270-270頁背面、299-300、309-310頁)。
㈡書證部分: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4156號函(附午○○開設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173-175頁)。
2.被害人戌○○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子○○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被害人卯○○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寅○○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甲○○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8-28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62-263、314-315頁、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80背面-81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6頁背面)。
3.申○○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40-46頁背面、88-89頁)。
4.林富崇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84-289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62-62頁背面)。
5.車手壬○○、未○○、丁○○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150-166頁背面、187-187頁背面、他字第1982號卷第43-49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6.林富崇、林○○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富崇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76-281頁背面)。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60002947號函(附 林瑜庭 開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72-74頁)。
8.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8月9日桃園營字第10600031441號函(附林瑜庭開設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75-80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60000812號函(附午○○開設之帳號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176-178頁背面)。
10.簡陳由與冒名 李彥華 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癸○○與冒名簡陳由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76-281、283-288頁)。
11.LINE對話記錄擷圖(冒用簡陳由要求被害人匯入午○○合庫銀行帳號)(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89-293頁背面)。
12.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6年2月8日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83-84頁背面)。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社106年3月20日合金中興字第1060001450號函(附周瑋迪開設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00-107頁背面)。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214-222頁背面)。
15.葉致聖、黃逸凡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00-104頁)。
1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佳宏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99-201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2月20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浩任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16號卷第33-35頁)。
18.被害人報案紀錄:
(1)被害人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2頁背面-75頁)。
(2)被害人丑○○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66頁背面、68頁背面-70頁)。
(3)被害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7背面-80頁)。
(4)被害人 劉芝螢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他字第514號卷第31-32、33-33頁背面、32頁背面)。
(5)被害人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2-22頁背面、24頁背面-27頁)。
(6)被害人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59-160頁背面)。
(7)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64-165頁)。
(8)被害人 黃起 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68-171頁)。
(9)被害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4-176頁)。
(10)被害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9-182頁背面)。
(11)被害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39-341頁)。
(12)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45-250頁)。
(13)被害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55-256、260、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67-268頁)。
(14)被害人癸○○之刑事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71-273頁)。
(15)被害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95-296、301-303頁)。
(16)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08、311-313頁)。
㈢被告及共犯申○○雖於本院107年3月23日、107年12月28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收取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未收取郵局帳戶云云,然證人午○○於106年2月14日、106年5月21日警詢中、106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均明確證稱係交付上開2本金融機構帳戶予申○○等語(見他字第514號卷第4-5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111-112頁、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26-27頁),申○○亦於106年5月17日警詢中、106年5月17日及106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向午○○收購該2本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28-231、249-252頁、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48-51、126-131頁),被告亦於106年8月1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向申○○取得2本存簿等語(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87-94、127-129頁),且午○○之該2本帳戶均有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匯入款項並立即遭到提領之情事,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時間緊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20日兩日間(即附表二編號11-16所示),參以被告係透過申○○向午○○取得該2本帳戶,午○○與被告並不認識,係由申○○居間牽線,故堪認申○○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同時交付該2本帳戶予被告一節,方屬實情,被告與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僅取得午○○之合作金戶銀行帳戶云云,與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第2條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新增處罰參與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因被告之行為係於該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故本件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新修正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階層成員,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既明知「阿忠」石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簿子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10%之酬勞以為代價,已接近集團核心成員,屬重要幹部,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阿忠」石雍得、車手張○○、丙○○、未○○、丁○○、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石雍得、張仕傑、丙○○、未○○、丁○○、壬○○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應論以16罪,予以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25歲,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
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卻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簿子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顯係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應嚴正譴責。此外,詐騙行為更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擔任「簿子頭」角色,詐騙集團之幹部,侵害法益程度重大,不宜從輕量刑。另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坦承全部犯行,於審判期日訊問時始全部認罪,前後態度搖移,態度普通,敢做卻未敢全然面對錯誤,心態可議。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另綜合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侵害相同性質法益性質,屬接近詐騙集團核心之角色,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參與詐騙集團之約定酬勞係車手提領金額之10%,爰依車手提領金額之10%,資為認定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智慧型手
機(含SIM卡2張)1支,因被告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與「 阿草 」提及有意成立詐騙機房,專搞愛情詐騙等語(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80頁背面、92-92頁背面),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林富崇收取之人頭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編│人頭帳戶行庫及帳號│開戶者│收取帳戶轉│收取時間│收取地點│開戶者酬勞││號│││交 林富崇炎 x││(新臺幣)│├─┼─────────┼───┼─────┼──────┼──────┼─────┤│1│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周瑋迪│申○○│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每帳戶1萬│││行0000000000000號│││前某日晚間8│民生路00號「│元│││帳戶│││時許│寶哥火鍋店」││├─┼─────────┼───┼─────┼──────┼──────┼─────┤│2│①新光銀行00000000│陳佳宏│廖泓泯│106年1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每帳戶8000│││11093號帳戶│││前某日│安平街00號統│元│││②臺中銀行00000000││││一超商前(起││││1604號帳戶││││訴書記載為「││││││││不詳」)││├─┼─────────┼───┼─────┼──────┼──────┼─────┤│3│①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黃逸凡│葉致聖│105年11月11│彰化縣線西鄉│葉○○向黃│││分行000000000000│││日(起訴書誤│頂犁村和線路│○○表示每│││號帳戶│││載為106年)│000巷00號附│帳戶8000元│││②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近之「保安宮│。黃裕程向│││00000000000號帳││││」前│黃逸凡表示│││戶│││││每帳戶5000│││③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某不詳帳戶││││││├─┼─────────┼───┼─────┼──────┼──────┼─────┤│4│①彰化過溝仔郵局│午○○│申○○│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每帳戶租用│││00000000000000號│││中午12時許│泰和路0段000│1至2個星期│││帳戶││││號之泰和派出│之代價為│││②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所附近│1000至2000│││東分行0000000000│││││元,過年前│││1號帳戶│││││會給午○○││││││││3000至4000││││││││元做為報酬││││││││。│└─┴─────────┴───┴─────┴──────┴──────┴─────┘附表二:被害人被騙情形(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6)┌─┬───┬────────┬──────┬────┬────┬───┬─────────┐│編│被害人│受騙過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之人│提款車│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頭帳戶│手││├─┼───┼────────┼──────┼────┼────┼───┼─────────┤│1│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3萬元│黃逸凡臺│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5日下午5│晚間7時30分││灣土地銀│未○○│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時46分,以即時通│許││行帳戶││期徒刑壹年肆月。││││訊軟體「LINE」傳│││││扣案0000000000號手││││送訊息予辛○○,│││││機壹支(含SIM卡2張││││佯稱係其父親,欲│││││),沒收之;未扣案││││借款云云,致 邱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如陷於錯誤,而將│││││元,沒收之,於全部││││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戶內。│││││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2萬元│同上│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5日晚間7│晚間7時41分│││未○○│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時許,以「LINE」│││││期徒刑壹年肆月。││││傳送訊息予丑○○│││││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友人,│││││機壹支(含SIM卡2張││││欲借款云云,致陳│││││),沒收之;未扣案││││春安陷於錯誤,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元,沒收之,於全部││││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寅○○│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3萬元│ 黃逸凡華 │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5日晚間7│晚間8時18分││南銀行帳│未○○│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時49分,以LINE傳│││戶││期徒刑壹年肆月。││││送訊息予寅○○,│││││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同事,欲│││││機壹支(含SIM卡2張││││借款急用云云,致│││││),沒收之;未扣案││││寅○○陷於錯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而將款項轉帳至指│││││元,沒收之,於全部││││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芝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5日│3萬元│ 周瑋迪合 │不詳│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5日中午│下午1時8分││作金庫銀││上詐欺取財罪,處有││││,以電話及LINE聯│││行帳戶││期徒刑壹年肆月。││││絡劉芝螢,佯稱係│││││扣案0000000000號手││││其小叔 林懷富 ,急│││││機壹支(含SIM卡2張││││需用 錢云云 ,致劉│││││),沒收之;未扣案││││芝螢陷於錯誤,隨│││││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元,沒收之,於全部││││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5日│2萬元│王浩任郵│不詳│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5日下午│下午4時52分││局帳戶││上詐欺取財罪,處有││││4時30分,以LINE├──────┼────┤││期徒刑壹年肆月。││││傳送訊息予戌○○│106年1月15日│1萬元│││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胞妹蘇│下午4時54分││││機壹支(含SIM卡2張││││紫涵,需借款3萬│││││),沒收之;未扣案││││元周轉云云,致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雪昭陷於錯誤,隨│││││元,沒收之,於全部││││即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內。│││││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陳佳宏新 │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3日傍晚│晚間6時7分││光銀行帳│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5時11分,以LINE│││戶│未○○│期徒刑壹年肆月。││││傳送訊息予乙○○│││││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友人,│││││機壹支(含SIM卡2張││││欲借款急用云云,│││││),沒收之;未扣案││││致乙○○陷於錯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而將款項轉帳至│││││元,沒收之,於全部││││指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辰○○│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同上│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3日下午│晚間6時40分│惟僅遭提││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2時許,以LINE傳│許│領2萬元││未○○│期徒刑壹年肆月。││││送訊息予辰○○,││)│││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友人,欲│││││機壹支(含SIM卡2張││││借款周轉云云,致│││││),沒收之;未扣案││││辰○○陷於錯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而將款項轉帳至指│││││元,沒收之,於全部││││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黃起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同上│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2日晚間│下午5時21分│││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7時許,以LINE傳││││未○○│期徒刑壹年肆月。││││送訊息予黃起富,││││(起訴│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友人,欲││││書記載│機壹支(含SIM卡2張││││借款云云,致黃起││││為「不│),沒收之;未扣案││││富陷於錯誤,而將││││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款項轉帳至指定帳│││││元,沒收之,於全部││││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陳佳宏臺│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3日下午│下午4時30分││中銀行帳│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3時50分許,以│許││戶│未○○│期徒刑壹年肆月。││││LINE傳送訊息予于│││││扣案0000000000號手││││ 俐敏 ,佯稱係其友│││││機壹支(含SIM卡2張││││人,欲借款週轉云│││││),沒收之;未扣案││││云,致甲○○陷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錯誤,而將款項轉│││││元,沒收之,於全部││││帳至指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同上│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3日中午│下午4時43分│惟僅遭提││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2時許,以LINE傳││領29000││未○○│期徒刑壹年肆月。││││送訊息予巳○○,││元)│││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友人,欲│││││機壹支(含SIM卡2張││││借款周轉云云,致│││││),沒收之;未扣案││││巳○○陷於錯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而將款項轉帳至指│││││玖佰元,沒收之,於││││定帳戶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午○○郵│壬○○│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3時26分││局帳戶│許○○│上詐欺取財罪,處有││││2時53分,以LINE├──────┼────┤│呂○○│期徒刑壹年陸月。││││傳送訊息予酉○○│106年1月19日│3萬元│││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友人范│下午4時29分││││機壹支(含SIM卡2張││││郭,欲借款周轉云│││││),沒收之;未扣案││││云,致酉○○陷於│││││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錯誤,隨即轉帳至│││││元,沒收之,於全部││││指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林葛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同上│壬○○│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月│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1時50分│││許○○│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時5分,以LINE傳│許│││呂○○│期徒刑壹年肆月。││││送訊息予己○○○│││││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表姊周│││││機壹支(含SIM卡2張││││ 秀梅 ,欲借錢週轉│││││),沒收之;未扣案││││云云,致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陷於錯誤,隨即轉│││││元,沒收之,於全部││││帳至指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子○○│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同上│壬○○│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2時6分│││許○○│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時7分,以LINE傳││││呂○○│期徒刑壹年肆月。││││送訊息予子○○,│││││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王姓友人│││││機壹支(含SIM卡2張││││,需借款急用云云│││││),沒收之;未扣案││││,致子○○陷於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誤,隨即匯款至指│││││元,沒收之,於全部││││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1元│午○○合│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19日晚間│下午3時46分││作金庫銀│丙○○│上詐欺取財未遂罪,││││8時38分,盜用簡│││行帳戶│未○○│處有期徒刑玖月。││││陳由之友人李彥華││││丁○○│││││之臉書傳送訊息予│││││││││簡陳由,向簡陳由│││││││││騙取手機門號及隨│││││││││後以簡訊收到之驗│││││││││證碼後,盜得簡陳│││││││││由使用之LINE帳號│││││││││,再於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15分,│││││││││以該帳號傳送訊息│││││││││予簡陳由之妻 陳克 │││││││││勤,佯稱係簡陳由│││││││││,要求其轉帳10萬│││││││││元以為急用云云,│││││││││惟旋經癸○○發現│││││││││係詐欺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警方│││││││││偵辦,遂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15│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8萬元│同上│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20日下午│下午3時43分│││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時43分,以手機││││未○○│期徒刑壹年陸月。││││傳送簡訊予庚○○││││丁○○│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友人張│││││機壹支(含SIM卡2張││││原誠,需借款急用│││││),沒收之;未扣案││││云云,致庚○○陷│││││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於錯誤,隨即轉帳│││││元,沒收之,於全部││││至指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3萬元(│同上│張○○│林富崇共同犯三人失x│││106年1月20日下午│下午4時22分│惟僅遭提││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2時41分,以LINE││領1萬元││未○○│期徒刑壹年肆月。││││傳送訊息予卯○○││)││丁○○│扣案0000000000號手││││,佯稱係其友人馮│││││機壹支(含SIM卡2張││││偉立,欲借款3萬│││││),沒收之;未扣案││││元云云,致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陷於錯誤,隨即轉│││││元,沒收之,於全部││││帳至指定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車手提款情形(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ATM操│共犯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車手│手(頭)│(民國)││(新臺幣)││├──┼───┼───┼──────┼──────┼────┼───────┤│1│未○○│張仕傑│106年1月5日│臺中市北區北│2萬元│黃○○華南銀行│││││晚間8時24分│屯路14號(統││帳戶││││││一超商親親店││││││││)│││├──┼───┼───┼──────┼──────┼────┼───────┤│2│未○○│張仕傑│106年1月5日│同上│9000元│同上│││││晚間8時25分││││├──┼───┼───┼──────┼──────┼────┼───────┤│3│未○○│張仕傑│106年1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2萬元│黃○○臺灣土地│││││晚間7時42分│金馬路1段358││銀行帳戶││││││號(統一超商││││││││締寶店)│││├──┼───┼───┼──────┼──────┼────┼───────┤│4│未○○│張仕傑│106年1月5日│同上│2萬元│同上│││││晚間7時43分││││├──┼───┼───┼──────┼──────┼────┼───────┤│5│未○○│張仕傑│106年1月5日│同上│1萬元│同上│││││晚間7時44分││││├──┼───┼───┼──────┼──────┼────┼───────┤│6│未○○│丙○○│106年1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陳○○臺中銀行│││││下午4時39分│崇德路0段000││帳戶帳戶│││││20秒│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店)│││├──┼───┼───┼──────┼──────┼────┼───────┤│7│未○○│丙○○│106年1月13日│同上│1萬元│同上│││││下午4時39分││││││││56秒││││├──┼───┼───┼──────┼──────┼────┼───────┤│8│未○○│丙○○│106年1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同上│││││下午4時53分│崇德路2段416││││││││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未○○│丙○○│106年1月13日│同上│9000元│同上│││││下午4時55分││││├──┼───┼───┼──────┼──────┼────┼───────┤│10│未○○│丙○○│106年1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陳○○新光銀行│││││18時9分│熱和路3段57││帳戶││││││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11│未○○│丙○○│106年1月13日│同上│1萬元│同上│││││18時10分││││├──┼───┼───┼──────┼──────┼────┼───────┤│12│未○○│丙○○│106年1月13日│臺中市潭子區│2萬元│同上│││││19時1分│圓通南路2號││││││││(統一超商潭││││││││陽店)│││├──┼───┼───┼──────┼──────┼────┼───────┤│13│壬○○│許中陽│106年1月17日│臺北市北投區│2萬元│林○○(業經本││││呂博易│晚間7時41分│明德路114號││院以106年度簡││││││(統一超商明││字第2705號判決││││││德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4│壬○○│許中陽│106年1月17日│同上│9000元│同上││││呂博易│晚間7時43分││││├──┼───┼───┼──────┼──────┼────┼───────┤│15│壬○○│許中陽│106年1月17日│臺北市北投區│2萬元│同上││││呂博易│晚間8時6分│大興街44號││││││││(統一超商西││││││││安店)│││├──┼───┼───┼──────┼──────┼────┼───────┤│16│壬○○│許中陽│106年1月17日│同上│11000元│同上││││呂博易│晚間8時7分││││├──┼───┼───┼──────┼──────┼────┼───────┤│17│壬○○│許中陽│106年1月17日│臺北市南港區│2萬元│許○○(業經本││││呂博易│晚間9時27分│東新街118巷1││院以106年度簡│││││11秒│號(統一超商││字第2705號判決││││││聯坊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郵局帳││││││││戶(帳號008101││││││││00000000號)│├──┼───┼───┼──────┼──────┼────┼───────┤│18│壬○○│許中陽│106年1月17日│同上│1萬元│同上││││呂博易│晚間9時27分││││││││57秒││││├──┼───┼───┼──────┼──────┼────┼───────┤│19│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3萬元│午○○郵局帳戶││││呂博易│下午1時53分│ 忠孝 東路5段││││││││994號(南港││││││││後山埤郵局)│││├──┼───┼───┼──────┼──────┼────┼───────┤│20│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中市南港區│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3分│南港路3段9號││││││││(統一超商玉││││││││ 成店 )│││├──┼───┼───┼──────┼──────┼────┼───────┤│21│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1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3分││││├──┼───┼───┼──────┼──────┼────┼───────┤│22│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3分│松山路136號││││││││(統一超商開││││││││源店)│││├──┼───┼───┼──────┼──────┼────┼───────┤│23│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1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3分││││├──┼───┼───┼──────┼──────┼────┼───────┤│24│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2萬元│許○○國 泰世華 ││││呂博易│下午2時44分│南港路3段8、││銀行帳戶(帳號│││││16秒│10號( 萊爾富 ││00000000000號││││││超商北市港玉││)││││││店)│││├──┼───┼───┼──────┼──────┼────┼───────┤│25│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44分││││││││43秒││││├──┼───┼───┼──────┼──────┼────┼───────┤│26│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45分││││││││20秒││││├──┼───┼───┼──────┼──────┼────┼───────┤│27│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2000元│許○○臺灣銀行││││呂博易│下午1時50分│中坡南路15號││帳戶(帳號0160│││││10秒│(全家超商北││00000000號)││││││ 鑫店 )│││├──┼───┼───┼──────┼──────┼────┼───────┤│28│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0分││││││││42秒││││├──┼───┼───┼──────┼──────┼────┼───────┤│29│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8000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1分││││││││17秒││││├──┼───┼───┼──────┼──────┼────┼───────┤│30│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19分│南港路3段9號│││││││48秒│(統一超商玉││││││││成店)│││├──┼───┼───┼──────┼──────┼────┼───────┤│31│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20分││││││││33秒││││├──┼───┼───┼──────┼──────┼────┼───────┤│32│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5000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21分││││││││11秒││││├──┼───┼───┼──────┼──────┼────┼───────┤│33│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15000元│同上││││呂博易│下午3時13分│南港路3段52│││││││40秒│號(華南銀行││││││││南港分行)│││├──┼───┼───┼──────┼──────┼────┼───────┤│34│壬○○│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3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3時28分│八德路4段686│││││││59秒│號(統一超商││││││││松鑽店)│││├──┼───┼───┼──────┼──────┼────┼───────┤│35│未○○│張仕傑│106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2萬元│午○○合作金庫││││丙○○│下午3時46分│安平路177號││銀行帳戶││││丁○○│38秒│(全家超商臺││││││││南新安平店)│││├──┼───┼───┼──────┼──────┼────┼───────┤│36│未○○│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丙○○│下午3時47分8│││││││丁○○│秒││││├──┼───┼───┼──────┼──────┼────┼───────┤│37│未○○│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丙○○│下午3時47分│││││││丁○○│34秒││││├──┼───┼───┼──────┼──────┼────┼───────┤│38│未○○│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丙○○│下午3時47分│││││││丁○○│59秒││││├──┼───┼───┼──────┼──────┼────┼───────┤│39│未○○│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丙○○│下午3時48分│││││││丁○○│25秒││││├──┼───┼───┼──────┼──────┼────┼───────┤│40│未○○│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1萬元│同上││││丙○○│下午3時49分1│││││││丁○○│秒││││├──┼───┼───┼──────┼──────┼────┼───────┤│41│未○○│張仕傑│106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2萬元│同上││││丙○○│下午3時58分│安北路170之3││││││丁○○│37秒│號(統一超商││││││││同發店)│││├──┼───┼───┼──────┼──────┼────┼───────┤│42│未○○│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1萬元│同上││││丙○○│下午3時59分│││││││丁○○│11秒││││├──┼───┼───┼──────┼──────┼────┼───────┤│43│丁○○│張仕傑│106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1萬元│同上││││丙○○│下午4時28分│安平路177號││││││未○○│11秒│(全家超商臺││││││││南新安平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