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訴訟代理人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戊○○丙○○乙○○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於民國(下同)一月間次承攬承作原審共同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所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中之鋼便橋製作部分工程,由其所使用之員工壬○○(已死亡)負責現場施作,並將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 伊等 之被繼承人癸○○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車牌號碼子○○○○○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承作。嗣於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癸○○操作起重機在台中縣○○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家鴻公司委由辛○工業社製作之鋼便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辛○工業社之使用人壬○○為共同作業人,與家鴻公司負責人丑○○在現場指揮及共同施作,就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於場所邊緣有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之必要,竟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壬○○為方便車上之鋼板可下到車旁,復把支撐吊車之鐵板收回,即上車指揮癸○○操作起重機施吊橋面鋼板,復因癸○○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癸○○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壬○○、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癸○○,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送醫急救後皆不治。原審被告家鴻公司及丑○○、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各為癸○○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之伊等6人受有下述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為壬○○之僱佣人,其受僱人壬○○在現場指揮有所疏失致不法侵害伊等權利,其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⑴被上訴人丁○○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06,890元,若扣除(原預計其他被上訴人可領得、而應扣抵之)職災補償79,200元,則為227,690元;⑵依95年台中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184,105元計算,伊等丁○○、己○○○、戊○○、丙○○、乙○○、甲○○各受有扶養費421,867元、926,899元、632,800元、762,037元、940,327元、2,014,420元;⑶伊等因癸○○之死亡而精神痛苦,各需以150萬元為慰撫,合計伊等丁○○、己○○○、戊○○、丙○○、乙○○、甲○○各受有2,149,557元、2,426,899元、2,132,800元、2,262,037元、2,440,327元、3,514,420元之損害,因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伊等僅請求對造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70%等情,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卯○○即辛○工業社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家鴻公司及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1,504,690元、己○○○1,698,829元、戊○○1,492,960元、丙○○1,583,426元、乙○○1,708,229元、甲○○2,460,0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⑴原審被告家鴻公司、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844,823元、己○○○630,000元、戊○○955,501元、丙○○1,008,991元、乙○○1,078,218元、甲○○1,050,000元,及均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丁○○844,823元、己○○○630,000元、戊○○955,501元、丙○○1,008,991元、乙○○1,078,218元、甲○○1,050,000元,及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被告家鴻公司及丑○○就其等敗訴部分,雖曾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經原審裁定駁回,亦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戊○○、丙○○、乙○○、甲○○等4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台電公司、家鴻公司、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工程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由向台電公司承包工程之家鴻公司負擔,縱其再將工程轉包,仍不能解免其此項義務。有關操作吊車安全措施部分,應屬於家鴻公司或癸○○之義務。退步言之,庚○○僅為辛○工業社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負責人及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壬○○,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可稽,是負有相關安全法規所定作為義務者,至多厥為壬○○,而非庚○○,從而,被上訴人指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尚有誤會。況安全柵欄之設置,係為防止人員墜落,本件事故係因起重機翻覆,則縱有安全柵欄仍不能防止本件結果之發生。(二)又壬○○係以個人名義向家鴻公司承攬工程,迨於本件災害發生後,為應付勞檢所之檢查及對於業主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之遵守,始由家鴻公司負責人丑○○與壬○○之前妻寅○○補簽以「辛○工業社」為次承攬人之契約書,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係由壬○○製作,是上訴人並未將「辛○工業社」營業名義借予壬○○,自無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之餘地;況該最高法院判決尚非判例,原因事實復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拘束或比附援引於本件;且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使出借營業名義者除對得以預見之借用者之法律行為應負責外,包括對無從預見之借用者之事實行為(如侵權行為)亦需負責,顯屬過苛。再者,壬○○與庚○○間不僅未以書面或口頭訂立僱傭契約,且壬○○施作本件工程不受庚○○之指揮監督,非為庚○○服勞務,庚○○並未給付報酬予壬○○,據此,被上訴人指庚○○應就壬○○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亦有誤會。況壬○○並無抽走固定吊車之鋼板及在車上指揮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形致吊車翻覆,乃引用丑○○於本院97年上訴字第42號中為脫免責任所為不實之陳述,自非可取。(三)退步言之,縱認庚○○應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可議:⒈被上訴人丁○○、己○○○、甲○○為被害人癸○○之父母及配偶,渠等未舉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⒉被上訴人每人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本件災害另一被害人壬○○之父(即上訴人庚○○)、母及子女曾就壬○○之死亡另案請求賠償(原審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就慰撫金部分經酌定各得請求90萬元,是本件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超過9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應再予酌減。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癸○○亦有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且於起訴狀自承癸○○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上開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請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等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家鴻公司、丑○○連帶給付及上訴人庚○○給付如上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等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台電公司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戊○○、丙○○、乙○○、甲○○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台電公司、家鴻公司、上訴人庚○○連帶給付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被告台電公司各經由其等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下列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248、249頁):
㈠原審被告家鴻公司向原審被告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
「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丑○○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並由訴外人壬○○以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名義向家鴻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辛○工業社復於95年2月18日將該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死者癸○○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吉豐公司、車牌子○○○○○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㈡於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癸○○操作起重機在台中縣○
○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家鴻公司委由壬○○所營辛○工業社製作之鋼便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加上癸○○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癸○○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壬○○、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癸○○,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送醫急救後皆不治死亡。
二、癸○○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靠行於訴外人吉豐公司,並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
三、本件獨資商號「辛○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庚○○,於96年3月16日為歇業(註銷)登記(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四、被上訴人丁○○所支出之喪葬費,均屬必要費用,且其並未收到喪葬費之補償(參見原審卷第263頁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伍、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原審被告家鴻公司向原審被告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丑○○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並由訴外人壬○○以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名義向家鴻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辛○工業社復於95年2月18日將該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死者癸○○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吉豐公司、車牌子○○○○○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暨於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癸○○操作起重機在台中縣○○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家鴻公司委由壬○○所營辛○工業社製作之鋼便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加上癸○○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癸○○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壬○○、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癸○○,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送醫急救後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且有以辛○工業社名義出具予丑○○之估價單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5019號偵查卷影印本倒屬第2頁)。上訴人庚○○於97年4月8日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丑○○業務過失致死乙案中到庭作證,坦承伊為辛○工業社之負責人,本件與家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估價係由其子壬○○經營處理無訛(見該卷影印本第95頁反面),證人即壬○○之前妻寅○○於該案97年4月29日審理交互詰問時,亦供證本件工程係由壬○○送該估價單予丑○○無訛。而依上開估價單上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之記載內容觀之,可知家鴻公司確係將鋼便橋製作工程交由上訴人之辛○工業社承作無訛,此並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此相同之認定(見該影印卷所附刑事判決書第7頁),參以辛○工業社確為上訴人庚○○獨資經營之事業,此有該工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而其94年至95年間之營收,並無申報所得人為壬○○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6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80013552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12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工程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辛○工業社向家鴻公司所承包,而上訴人之子壬○○在現場指揮施作,為該工業社關於該工程施作之使用人,即壬○○當場所為係為該工業社服勞務之事實為真。又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在上開工地係由壬○○在吊卡車後車斗內指揮在吊卡車左側之癸○○以遙控操作起重機,將之鋼板下至車旁,在此之前,為便於鋼板可下至車旁,壬○○乃將丑○○原交予供支撐起重機之鐵板抽走,才導致翻覆等情,並據丑○○於上開刑案二審97年4月29日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影印卷審判筆錄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辛○工業社之勞工 曾正奇 所證情節相符(見上開他字卷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而癸○○確因上述吊卡車翻覆而跌落河床死亡之事實,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據以原審共同被告丑○○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判決第11頁亦認定當時係由壬○○指揮 劉璽 操作起重機施吊橋面鋼板及鋼製大樑),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侵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是凡事業使用他人,於被使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者,該事業即應負上開規定負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9號判例、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係其所營獨資事業,此有上揭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憑,而訴外人壬○○為上訴人庚○○之子,乃以「辛○工業社」之名義出具估價單予丑○○,而承包系爭鋼板橋製作之工程,則該鋼板橋之製作工程即為該事業(即辛○工業社)之事業工作。雖依丑○○及壬○○所僱工人曾正奇在行政院勞工檢查所訊問時,均認壬○○為該工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因上訴人庚○○非該過失致死之行為人,故檢察官亦不命負刑事責任,而予以不訴處分,固有該勞檢所檢查報告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於民事上,上開鋼板橋製作乃上訴人庚○○即辛○工業之事業工作,以其名義所承攬,依上揭中區國稅局所函送之94至95年該社之營收資料所示,亦屬該事業之收入所得,則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為該鋼板橋之事業製作工作乃使用壬○○,壬○○即為該鋼板橋之製作而為其事業服勞務,其權利義務及營業管理稅收行政上皆歸之該工業社,該事業對之自有選任監督之情形存在,自應依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刑事上須自然人有實際過失行為者始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自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壬○○始為該工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求予免責,自非可取。又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為施作該鋼板橋,由其使用之壬○○在現場指揮癸○○操作吊下鋼板時,該工作場所距河床既高達4.5至4.8公尺,其與共同作業之家鴻公司負責人丑○○竟未設置任何防墜之安全設施,且癸○○之吊卡車係停放於鬆軟回填土之上,壬○○為方便吊下之鋼板可就近放於車旁,卻將支撐吊卡車之鐵板抽走,而於荷重之情形下在車斗內指揮並協助吊下鋼板,致該吊車翻覆,癸○○墜落無任何防墜安全設施之深谷而死亡,壬○○自係執行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上開事業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過失行為並與癸○○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應負僱佣人之責任,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關於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因其子癸○○死亡支出殯
葬費306,890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經審斟癸○○死亡時為35歲,並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該殯葬費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需,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戊○○係00年00月0日生、丙○○係00年00月00日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分別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父癸○○於95年2月18日死亡時,其3人距成年尚有7年8月20天、9年8月6天、12年5月5天,而其3人除癸○○外,尚有生母甲○○應對其負扶養義務,即癸○○對其3人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戊○○、丙○○、乙○○並未證明其等應受扶養之程度,故依「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每月生活費9,210元,計算至渠等滿廿歲前一天止,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①戊○○一次可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365,001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650*7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2月之霍夫曼係數)+4650*0.66*(78.00000000-00.00000000)]=365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丙○○一次可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441,415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650*9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6月之霍夫曼係數)+4650*0.2*(9
5.00000000-00.00000000)]=441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乙○○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40,31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650*1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9月之霍夫曼係數)+4650*0.16*(116.00000000-000.00000000)]=54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丁○○、己○○○、甲○○三人均能維持生活皆無請求賠償扶養費之餘地,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未據其三人聲明不服,於此無庸再予論列)。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被上訴人6人分別係癸○○之父、母、配偶及子女,驟遭
喪子、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乃不難想像,是其請求慰撫金,以資慰藉,自屬有據。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係因其受僱人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與原審共同被告家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因而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是應一併審酌其身分、資力為參考。查上訴人庚○○之資力計有房屋4棟、土地五筆、財產總額達21,111,871元,95、96年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依序為427,286元、302,099元;而原審共同被告家鴻公司名下有車輛7輛、丑○○為專科畢業,其94年度薪資所得為396,000元、投資1筆金額128萬元;而被上訴人丁○○現年69歲,財產現有房屋3筆、土地2筆、田賦3筆及95年度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共107,150元;己○○○現年62歲,財產現有有房屋、土地各1筆、95年度利息所得共214,621元;甲○○現年38歲,財產現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95年度利息所得共54,310元;戊○○、丙○○、乙○○未成年,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酌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及原審被告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嫌過高,認丁○○、己○○○、戊○○、丙○○、乙○○、甲○○此項目之請求,應依序各以9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丁○○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890元(9
00,000+306,890=1,206,890),己○○○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0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01元(365,001+1,000,000=1,365,001)、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441,415元(441,415+1,000,000=1,441,415)、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40,312元(540,312+1,000,000=1,540,312),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柒、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癸○○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其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乙節,有上開檢查報告可憑,足認癸○○就本事件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癸○○、壬○○、原審被告家鴻公司及應負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壬○○、家鴻公司及癸○○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核為適當。
又因家鴻公司負責人與庚○○之受僱人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爰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10分之3(亦即家鴻公司與壬○○之連帶賠償責任僅為損害之10分之7),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丁○○、己○○○、戊○○、丙○○、乙○○、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844,823元(1,206,8900.7=844,823),己○○○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0元(900,0000.7=630,000),戊○○得請求之金額為955,501元(1,365,0010.7=955,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991元(1,441,4150.7=1,008,9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078,218元(1,540,3120.7=1,078,218,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00元(1,500,0000.7=1,050,0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應就其受僱人壬○○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與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審共同被告丑○○與家鴻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對壬○○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與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家鴻公司及丑○○之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丁○○、己○○○、戊○○、丙○○、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丁○○844,823元、己○○○630,000元、戊○○955,501元、丙○○1,008,991元、乙○○1,078,218元、甲○○1,050,000元,及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家鴻公司、丑○○就上開部分為連帶給付及自97年5月10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為不合。原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