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4、1339、1347、15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2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乙○○前往南投縣○○鎮○
○路之苦嶺坪,因乙○○深夜出現在該處,引起該處之狗狂吠,吠叫聲將是時在該處工寮內睡覺之丁○○吵醒,丁○○遂走出工寮外查看。詎乙○○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竹竿1支,莫名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緣挫傷擦傷、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球脫位等傷害,乙○○復持上開竹竿,揮打丁○○所有裝置於工寮內之水管2支及置放在工寮外之木製蜜蜂箱1只,致使該等水管及木製蜜蜂箱分別斷裂、破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丁○○。嗣經丁○○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乙○○於98年2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丙○○設於南投
縣○○鎮○○路○○○號自行車車行店門前,因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車內音響下方置物盒內之新臺幣265元,得手後旋為路經該處之丙○○友人 張晴淵 發現並呼叫丙○○後,為張晴淵及丙○○當場逮捕並報警查辦。
㈢乙○○復於98年3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甲○○位於南
投縣○○鎮○○街○號住處前方之騎樓,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逞後即將該機車牽行離去該處。嗣為甲○○察覺並報警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號旁空地發現乙○○正牽行該機車而當場查獲。
㈣乙○○另於9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號前,見戊○○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電門上仍留有鑰匙,竟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嗣於同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戊○○及目擊被告竊盜犯行之張晴淵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證之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1339號偵查卷第6-7、9-10、37頁;98年度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9-12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6-8頁;98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0-11頁參照),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毀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竊取682-QED輕機車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8年度偵字第1339號偵查卷第11-12、15、27-29頁;98年度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15-16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
9、11頁;9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17頁參照)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及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強盜、妨害公務、誣告等累累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無故持竹竿攻擊告訴人丁○○及毀損丁○○所有之物,造成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毀損;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共計3次,分別為輕型機車2部及265元,價值高低個別不同,惟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非重;⑷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產,顯見貪性,惡性非輕;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所分別宣告之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度,既均得易科罰金,則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個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