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上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2段364巷2弄口,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推車1台得手,並將之推往臺北市○○區○○路2段364巷2弄地下室藏放而據為己有。嗣經乙○於同日上午9時55分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是我隔壁鄰居的推車,我之前都會幫他收起來,我想說是他的,結果不是他的。我以前有幫他收過。兩台車子外觀都差不多。他常常會忘記,我以前都會幫他收」云云。
二、經查:本件查獲之手推車1台係屬被害人乙○所有,而經被告擅自推走並收藏於地下室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4月8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已上情置辯,惟被告所指之鄰居 郭智賢 在原審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我是做資源回收的,被告平常是拿東西來賣我的而已。我的資源回收營業地點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就我所知,板車的主人當天下午四點多拿東西來賣我,就把板車遺留在我的店門口,說晚上會來拿。我六點多要打烊時,他還沒有來拿,我就把板車推到隔壁的照相館前面,因為該照相館會比較晚到10點鐘才會關門,我的用意就是那邊有攝影機也比較安全,結果隔天板車的主人早上8點多找我要板車,我就說我沒有幫他收進去,他就問我說放在哪裡,我就說放在隔壁的照相館,可以請他調監視錄影,後來就查獲被告。我的板車比較大台,顏色也是深藍色,但是我的板車比較舊,還有生銹,被告以前也沒有幫我收過板車。被告說有替我收板車,其實沒有,因為我每天都會把我的板車收到貨車上面。營業的時間我平常都停在對面,因為對面可以停車,打烊的時候我會把所有的車子都放在貨車上。被告平常應該知道我的板車就放在我的貨車上面,因為被告的三輪車平常都放在我店的前面,我的車子每天都放在貨車上的。被告每天拿東西來賣,對於我的板車應該有一定的瞭解」等語。綜上足證,被告辯稱曾經替郭智賢代收板車云云,並非事實,而二部手推車外觀亦有相當差異,被告在該地活動又非一日,對該車並非郭智賢所有應有足夠之認識,不致有誤會可言,是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未說明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情形,仍諭知科處其罰金新台幣600元,顯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教育程度較低,竊取之物品價值又僅為陳舊之手推車一台,價值不高,且於次日即遭查獲,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亦屬輕微,惟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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