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經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95年間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罪,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將搶奪、違反保護令2罪之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再與恐嚇取財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及本次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