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持以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京公司),以按月支付維京公司按月應交付上訴人之霹靂布袋戲影片費用,嗣維京公司未依約交付霹靂布袋戲影片予上訴人,反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維京公司同為提供霹靂布袋戲影片予錄影帶出租公司之業者,對系爭支票係支付影片費用及維京公司業已停止提供影片等情,知之甚稔。且維京公司曾立同意書予上訴人表示「…,對於與乙○○先生已終止上開合約之情形下,本公司(維京公司)應負(或返還)上述票據之責任;若有第三人持上開票據向乙○○先生要求給付票款,本公司同意承擔該票據責任,而乙○○先生則無須承擔該票據責任。」,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是被上訴人應係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所稱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執票人,上訴人雖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仍得以上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故原審逕以上訴人不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與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相違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惟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命上訴人應依票據記載負責,本無違誤。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維京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則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原審認上訴人未主張或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維京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岱霖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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