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7年度偵字第15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曾當庭呈報 陳偉龍 親筆傳真,以證受判決人非共同正犯而係受陳偉龍誤導下之幫助犯,又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原確定判決對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細譯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綜合受判決人、證人 謝子涵葉永清陳信森盧伃涔李隆中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參諸受判決人於97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之陳述(見第1521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498,102元支票(見同上偵查號卷第39頁)、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至第148頁)、供貨合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23頁至第334頁)等卷內之證據資料之全證據調查意旨,並說明受判決人於原審所持辯解何以不能採納之得心證理由,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共同詐欺得利未遂及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罪行為。
四、對照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理由: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十二)意旨參照)。本件受判決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犯行,受判決人主觀上有與共犯陳偉龍共同犯罪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向爭鮮公司謊稱收受陳偉龍之款項遭搶及向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分擔,受判決人顯非基於幫助故意及為詐欺得利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共犯陳偉龍就其2人之詐欺得利未遂及誣告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雖稱有陳偉龍之親筆傳真云云,仍無從推翻受判決人有自為犯罪之故意,及有為詐欺得利未遂罪、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
(二)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判決人係以佯稱遭搶之詐術,意圖使代表爭鮮公司負責收受貨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致陳偉龍得免除支付貨款而得利,依上開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而此復屬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範疇,受判決人若有爭執,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手段以為救濟,非屬得作為再審聲請之法定事由。是受判決人以此聲請再審,洵屬無據。
五、據上,本件受判決人所執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均非屬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執此提起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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