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零叁柒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零三七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第一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第二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簡言之,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係針對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對於為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均無不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迄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一一之九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之結晶體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零三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二二八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此,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零三七公克),係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零點零零一五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