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贅字「基」予以刪除,另於第8行「南投縣」之後補充記載「埔里鎮」;再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酌被告2人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乙○○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被告甲○○之酒精濃度值則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又2人均因此肇禍,另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上路,更因此撞傷被告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