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74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釋放出戒治所,本署檢察官乃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49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91號9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松埔北巷2之91號H棟8號停車格所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旁為警查獲,並在自小客車置物箱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警方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且參據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所示,被告於97年8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尿液編號為341號,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後代謝產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