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
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90號、95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與3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
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與
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