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間結婚,婚後被告一改婚前溫和性格,只要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大聲喝斥;兩造均有職業,且各自收入,被告卻不幫忙支付家庭生活費,反要求原告每月交付其新台幣(下同)1萬5千至2萬元的生活費供其零用;又原告買了新房子,被告均不整理,每個角落雜物充斥,被告之物品到處散落,原告心理產生極大壓力,無法正常調適。且自95年10月份開始,被告常晚歸。兩造結婚之後到現在,性關係屈指可數,沒有超過五次,被告對原告之關懷亦趨於冷淡,愛理不理,感情亦未見改善,婚姻顯已破裂,徒具形式,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坐擁高薪,因為證券業現在不景氣,伊現在每個月的底薪三萬二千元,如果達不到公司要求的業績還要扣薪水,平均一個月大概三萬五千元左右而已;原告並沒有每個月給伊一、二萬元的生活費,他的存摺根本不在伊這邊,他都是交給他父母親保管,所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原告脾氣很暴躁,如果不順他的意就會丟東西,之後再用相機把它照下來;家裡沒有整理是事實,但是家務本來是夫妻應該共同負責,兩個都要負擔整理的責任,雙方都有工作,雙方都要共同負擔整理的責任,而且有些都是原告拿東西亂丟,丟的亂七八糟之後再用相機照起來;伊從事證券營業員的工作,因為伊是業務員,公司會要求晚上還要跑客戶,或是打電話給潛在客戶或是之前有開戶沒有交易的客戶,推銷金融產品或是鼓勵他們來交易,所以才晚回家,而且有些客戶會要求伊幫他們整理股票的資訊,或者要求伊整理交易的紀錄,再送去給她們,所以因為這樣子才會比較晚回家;又原告的工作是職業軍人,有時候駐地不在這邊,經常不在家,而且婚後原告就到美國一年半多,性關係過少不可歸咎於伊。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所共同居住之房屋每個角落雜物
充斥,被告之物品到處散落,且兩造結婚之後到現在,性關係屈指可數,被告對原告之關懷亦趨於冷淡,愛理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7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整理家務,致原告心理產生極大壓力,無法正常調適,且性行為過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96年10月17日及96年10月21日所
攝之兩張照片,均是被告躺於沙發上睡覺時被拍攝,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脾氣很暴躁,如果不順他的意就會丟東西,之後再用相機把它照下來」或是「原告拿東西亂丟,丟的亂七八糟之後再用相機照起來」等情,足認兩造居住之房屋擺設確實凌亂不堪,長期下來,任何人處於該環境均會煩燥不安,脾氣自然暴燥,而難以心平氣和處理事情,自然影響到家庭和諧。再查,兩造既均有職業,白天工作回來若疲累不堪,也應對此家務之分擔有所約定,如不願親為,亦可花錢僱傭為之,而不能以此考驗彼此對凌亂居家環境之忍受度,置對方之感受於不顧。是被告辯稱兩造均有工作,家務本是夫妻應該共同負責,兩造均應負擔整理的責任,自堪採信。是兩造對所居住之環境如此雜亂,影響家居生活品質,進而對婚姻萌生破綻,均應負責,堪予認定。
⒉又男女兩性對於性行為之需求及感受不一,尚難以夫妻兩造
性行為過少,即歸咎於女方,尤其在夫妻雙方均有職業必須外出工作之家庭,其性行為之次數每週或每月應為多少次始為正常,亦難有定論。惟夫妻之性生活確是正常夫妻家庭生活重要之一環,而兩造性行為過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有陳述其理由,對此,原告也應設法改善,共同努力為之,或就醫或洽詢婚姻諮商中心以解決問題,尚難憑此即將兩造性行為過少之責任歸咎於被告,是此部分亦應認兩造均應負責。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雖同居一屋,惟因家居雜物凌亂,兩造均不願親自整理或花錢僱傭為之,長期以來,已造成原告起居生活之不適與壓力;又兩造之性行為過少,兩造又不思解決改善,已影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此二點情節雖微,但在無公婆、子女僅有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之小家庭的婚姻生活中乃屬重要,且長期以來未能解決,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參酌兩造前曾提起離婚訴訟(96年婚字第1279號),嗣又撤回,顯然兩造有意改善僵局,致力修補雙方關係,惟至今卻仍未改善,致原告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已有努力過而未能改善;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時先則不同意離婚,嗣又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應就其借款部分由被告擔任之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先予解除(嗣後原告陳稱已解除被告之保證債務完畢,被告即不再出庭)等情,足認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及誠摰努力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兩造負責,其有責程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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