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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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聲請人甲○○
協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234,2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合作金庫綜合評估審查後,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出每月償還無擔保貸款部分4,725元之還款條件,而未能達成協議,此有合作金庫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聲請人月薪原有31,000元,因遭法院強制扣薪,故僅餘約20,756元,又須按期償還附表編號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3,600,
000元及與配偶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合計22,700元。聲請人已無法按期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債務合計4,834,238元(其中無擔保債務合計1,234,238元),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並未能達成協議,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院卷第11頁)。聲請人另對合作金庫負有房屋貸款36,000,000元,每月需繳息9,855元,迄今均按月繳息,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確認無誤,亦有合作金庫97年10月24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97年1月至9月之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所載,可見聲請人97年度1月至9月間之總收入為321,071元,平均月收入為35,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薪三分之一後應尚餘23,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前揭主張平均月收入僅有20,756元,顯非可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其雖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水費346元、電力費988元、瓦斯費594元、通訊費512元云云,業據其提出水電費單、瓦斯費單、通訊繳費單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64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
(二)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兒子 馬崇恩馬崇祐 扶養費用每月為16,64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12,140元=16,640元),惟依上開說明,馬崇恩、馬崇祐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10,991元計算,且馬崇恩、馬崇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理由,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係10,991元(計算式:10,991元×2÷2=10,991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馬崇恩、馬崇祐之必要生活費用在10,991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三)又聲請人名下雖擁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已共同設定本金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且有3,600,000元之房貸尚未清償,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陳報狀在卷足憑,故其價值堪認低微。本件足認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其既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之平均薪資23,784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之扶養費用後,至多僅餘1,802元(計算式:23,784元-10,991元-
10,991元=1802元),再扣除前揭所述聲請人每月應繳之房貸費用9,855元,已然入不敷出,而顯不足以清償債權銀行可接受之最低還款金額,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600,000元│房屋貸款│├──┼────────────┼────────┼───────┤│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5,000元│呆帳│││├────────┼───────┤│││109,313元│信用卡│├──┼────────────┼────────┼───────┤│三│台北富邦銀行│84,175元│信用卡│├──┼────────────┼────────┼───────┤│四│花旗銀行│114,991元│信用卡│├──┼────────────┼────────┼───────┤│五│荷蘭商業銀行│0元│信用卡│├──┼────────────┼────────┼───────┤│六│渣打國際銀行│96,686元│信用卡│├──┼────────────┼────────┼───────┤│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09,063元│信用卡│├──┼────────────┼────────┼───────┤│八│台新銀行│84,563元│信用卡│├──┼────────────┼────────┼───────┤│九│大眾銀行│130,447元│信用卡│├──┼────────────┼────────┴───────┤│合計│4,834,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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