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2月22日起,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招攬保險及代收要保人以現金交付之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96年3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302室之住處,收受客戶乙○○繳交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萬66
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萬726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合計2萬7922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㈡之後於96年11月19日,其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乙○○同學住處,收受乙○○繳交之保險費20萬950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三商美邦公司通知乙○○其上開保險契約有發生墊繳、停效情形,乙○○乃向三商美邦公司反應其保險費已繳交與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見他字卷第10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7、88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三商美邦公司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6頁)、證人乙○○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保險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依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認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4月間、96年10月間乙節,查證人乙○○於偵訊中,雖稱係於96年4月間、96年10月間,先後將保險費交付與被告,然關於其此一證述內容,係僅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上開保險之保險費通知單予其觀視後,其依據保險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保險費繳交期限,證述其應係分別於96年3月19日、96年11月19日將上開保險費交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2者相較之下,因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客觀之文件資料作為憑據,自應較其偵訊中所述為可信,是被告犯罪時間應如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告訴狀之記載,認被告於96年3月19日所侵占之2筆保險費,金額分別係1萬696元、1萬7312元,合計為2萬8008元乙節,經查,依證人乙○○上開2筆保險之保險費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9頁),公訴意旨所稱之1萬69
6元、1萬7312元,係該2筆保險之原始保險費,然該2筆保險之應繳保險費,因尚有紅利抵扣部分(分別為35元、51元),故分別為1萬661元、1萬7261元,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此2筆保險交付與被告之金額,係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關於被告此部分侵占款項之金額,亦應如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於此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以其先後2次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1頁),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