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13時52分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道路及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甲○○在前開地點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
4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1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者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