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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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曜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錦公司)於民國
94年7月22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
7月22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685%而調整,目前利率為7.105%。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曜錦公司自94年
8月22日止起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按丁○○及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曜錦公司於94年7月22日,邀同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
7月22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685%而調整,目前利率為7.105%。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計付違約金。而曜錦公司自94年8月22日止起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查詢單、利率表、戶籍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