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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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3罪、搶奪及詐欺等2罪,固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及詐欺等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3月、2年4月、5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3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搶奪及詐欺等2罪,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除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外,因被告前次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已獲有實質減刑,應無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再予實質上減刑寬典之理,是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