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千合一」壹台暨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未辦理登記」應補充「竟未辦理登記,基於與高陸行企業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辯稱:伊擺放之一千合一遊戲機,係以電腦硬碟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供人遊戲,且其中皆為益智性遊戲,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用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未將電腦排除在外。又依經濟部民國89年11月15日(89)商字第89223298號函釋意見,雖認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他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係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等情。然依該部89年3月24日以(89)經商字第89205853號函釋意見,認電子遊戲機與利用電腦網路下載遊戲之營業不同,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遊戲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係計次收費等情。交互參照前開2件函文內容可知,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他人遊戲娛樂,雖可屬其他娛樂業,但僅限於電腦提供上開遊戲僅係附屬性質,且非採計次收費,倘若業者已將遊戲列為電腦主要功能,事實上與提供固定之遊戲軟體無異,若再採計次收費,則業者雖係以電腦作為提供遊戲之工具,實際上仍應認係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經查,觀之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無滑鼠、鍵盤等配件,並設有投幣口,外觀即與一般個人電腦有別,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又該遊戲機內有一千種遊戲,投幣一次新臺幣10元,可供把玩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見扣案之遊戲機係以遊戲為主要功能,與一般網咖或個人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尚有上網、收發信件、計算等多種主要功能,電玩遊戲僅係其附屬功能之一者,有所不同,且其係採計次收費而非計時收費之模式,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性質相符,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位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高陸行企業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自民國96年11月某日起持續至97年
6月24日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千合一」1台暨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2,870元,均為高陸行企業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所有,且分別係與被告共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