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於93年
6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13行「96年12月27日」更正為「96年12月27日至翌(28)日上午9時間」、第19行「97年」更正為「96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301巷
57號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3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上得悉存摺租借之事,遂按廣告上電話聯絡刊登者,於96年12月27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外,由甲○○辦理開戶事宜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出售予小王。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甲○○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7年12月28日9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丙○○,向丙○○佯稱因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該帳戶內存款悉數領出後匯款到甲○○上開帳戶,丙○○不疑有詐,於同日14時許,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匯款30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丙○○向警查詢,發現未有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再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亦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即可自行開戶,而不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非欲以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何須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可見被告主觀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已有所認識。按詐欺取財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簿、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甲○○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法論科。
另被告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