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瀆職罪,係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
213條之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及第213條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處斷等語。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自訴人依法並非刑法第12
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之被害人,即為不得提起自訴之人,而經比較犯罪情節輕重,上開三罪復以濫權追訴罪為最重,輔以單一性案件,從形式上觀察,僅須不得提起自訴係較重之罪者,全部即不得提起自訴,亦有如前揭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