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連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坑巷某涼亭內,飲用米酒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李名軒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連水並因此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2分對林連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為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經證人李名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詳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次為被告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與李名軒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意外,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回收業、教育程度為未就學、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參之被告前次因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之判決刑度(見上開紀錄表所載),且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酒測濃度值、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