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鄹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明鄹於民國103年8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衍泰 (陳衍泰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欲採集牛樟菇,詎劉明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內(座標:X235717、Y0000000),見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5塊(共計144公斤)、杉木1塊(計11公斤),即徒手將前揭扁柏及杉木共6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復與陳衍泰會合後,並以該車輛載運扁柏及杉木離去。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鄉○里○○○○道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頭燈1個、手持無線電1個、無線電天線1支、行動電話1支、並在上開車廂內起獲前揭扁柏5塊及杉木1塊,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農業課技士 何志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證物責付保管單、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信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鑑識表、林務局贓木勘驗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5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扁柏殘材5塊(已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及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
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扁柏、杉木,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均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是被告在上開林地內發現已遭人砍伐,仍置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木樹頭,竟心生貪念,徒手將上開木頭搬上自小客車以載運之方式竊取得手,且被告其所竊取之扁柏5塊、杉木1塊,共計15
5公斤,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及鑑識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14頁),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駕駛上開其所有之車輛至上開林班地,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
,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5塊、杉木1塊,價值共計12萬9,006元,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本件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證物責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查本件被告竊取扁柏5塊、杉木1塊,市價共計約12萬9,006元乙節,有檢尺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森林主產物均無直接生產費用,故林產物總市價等同山價乙節,亦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4年3月
9日信鄉農字第1040004749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件贓額之計算即以林產物總市價為計算。本院並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5萬8,012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除本案外,並無森林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前科,且上開車輛係被告務農時所需之工具,若失此車輛可能造成生活困頓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車輛若予以沒收,將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頭燈1個(見警卷第44頁)、手持無線電1台、無線
電天線1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稱上開物品皆係要摘取靈芝用的,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頭燈1個、廠牌inno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陳衍泰所有;廠牌Inhon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均為陳衍泰兒子所有,業據陳衍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則既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原係上山欲採集牛樟菇,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被竊系爭森林主產物原已遭人砍伐並裁切後放置於被害地點,被告僅將該等木材撿拾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較諸一般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節,應尚非甚重,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