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紳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紳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武士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震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及以89年度斗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及以8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及以9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案),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1年4日,惟前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第1至5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3月、4月,並就第1、2案與不得減刑之第6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第3至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故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減刑後之刑期,故免予執行殘刑而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陳震紳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受讓前開列管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把武士刀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內,而駕車攜帶該把武士刀行經道路等各該公共場所。
三、陳震紳於99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內與同住之父親 陳建立 因故發生爭執,陳建立隨即跑出屋外撥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報案,該所並調派員警 陳永豐 前往處理,途中陳永豐遇見陳建立而詢問發生何事,陳建立表示需要多一些人才能處理,陳永豐隨即打電話請求支援並在該處等候,然陳震紳不久後即駕駛前開吉普車自住處巷內倒車出來欲離去,卻因右前車輪爆胎而未果,詎陳震紳因無法順利離去,明知陳永豐為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且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銳利西瓜刀猛力揮砍,當足以奪人性命,竟起妨害警察行使職務及殺人之犯意,右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下車向陳永豐走去,由上往下朝陳永豐頭部揮砍1刀,陳永豐雖立即閃避攻擊,仍無法完全閃避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8公分之傷害。然陳永豐於受擊時順勢將陳震紳往下拉使2人一同跌倒在地後,陳永豐立刻起身以膝蓋跪抵於陳震紳肩處,欲將陳震紳手持之西瓜刀奪下,陳震紳為求脫身,明知右手仍握有前開已砍傷陳永豐,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永豐不及防備之際,左手迅速搶奪陳永豐繫於右邊腰際之警用配槍1支,然因民眾 李協昌 在旁目擊並應陳永豐之要求前來協助壓制陳震紳,支援警力 潘俊文 亦即時到場,陳震紳被迫放手並遭制伏,且經勤務中心通報請求救護,將陳永豐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陳震紳始未搶奪及殺人得逞,然已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永豐依法執行職務,其後為警當場扣得陳震紳所有之西瓜刀1把,陳震紳並主動向警告知車內另藏有武士刀1把,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武士刀1把扣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陳永豐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震紳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震紳固坦承自其前開車輛內取出扣案武士刀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欄所指犯行,辯稱:前開武士刀1把都放在伊位於臺中住處,未曾帶到公共場所,99年12月2日當天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神智不清,不知道為何會拿西瓜刀砍員警,但如果要砍不會砍到後腦勺,伊有問別人說是因為告訴人陳永豐要制伏伊,伊才會在拉扯中不小心揮到,且沒有要搶警槍的意思,伊從頭到尾都被壓制無法反抗,只是因為被壓制在掙扎時無意間抓到的云云,經查:
(一)持有刀械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頁、99年度偵字第11083號偵查卷第2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至14、22頁)。且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武士刀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6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要件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彰警保字第0990075794號函及後附照片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此外,復有前揭扣案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及搶奪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員警陳永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接獲值班同仁通報欲前往現場處理,並因被告父親警告而再打電話請求同仁支援,但伊在距離被告住處約100公尺外之處等待警力支援時,被告就駕駛前開車輛倒車,將車頭朝伊所站之方向加速前進,伊跳開後,車輛就撞上伊身後圍牆,之後車輛不斷前進後退,被告突然下車持西瓜刀,將手高舉由上往下朝伊正面揮砍,伊確定被告知道伊是警察,因為當天伊穿制服並騎警用機車到場,而伊如果不閃,不是被砍到頭部就是頸部,但因距離太近,伊只閃了一半,還是被砍到頭部,伊順勢將被告拉到地上,並用膝蓋跪住壓制被告左肩,原本用兩手壓制被告持刀之右手,但因當時是和被告面對面,被告左手即趁隙往伊右邊腰際的槍套摸去,硬扯伊放在槍套內的警槍,原本伊先作防搶措施,將保險關掉,並要路過民眾李協昌趕快過來幫忙,該民眾過來幫忙壓制後,伊擔心被告會再持刀傷人,便優先將被告右手的西瓜刀奪下,使警槍一度遭被告從槍套內拔出,但伊立刻將手指伸進扳機處以免被告開槍,2人就共同握住該把槍爭奪,之後支援警力也到場幫忙,才壓制住被告,伊確定當時被告是有意要拔出槍枝,而非無意間摸到,因為當時警槍是插在防搶的腰袋內,要以特定的角度才能拉出等情甚詳(參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2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建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回到前開住處,因借車發生爭執,被告拿東西丟伊,伊就逃到外面借電話報警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58頁);及證人即到場支援員警潘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陳永豐打電話給伊要伊到現場支援,伊到現場後就看到告訴人陳永豐以跪姿將被告壓制,並有另名民眾協助壓制,伊就上前接替該名民眾,當時告訴人陳永豐已經受傷,頭部不斷流血並喊說「手中有槍」且與被告共同握著1把槍在地上翻滾,伊發現是警用手槍就趕快將退匣鈕按下,使槍、彈分離,並用手猛搥被告手背,迫使被告放掉手上的槍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及證人即協助壓制之民眾李協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騎機車經過現場,看到被告駕駛吉普車不斷前後衝撞,不久就下車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員警頭部砍下,員警以左手抵擋並順勢拉被告衣服,但仍然被砍到而流血,之後2人就在地上翻滾,伊立即上前協助員警壓制被告,員警有說被告在搶伊的配槍,之後支援警力到場,伊就起身由支援員警接續壓制,起身時被告雖一度將槍從槍套內拔出,但立刻遭員警打手並將槍奪下等情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42頁)。且告訴人陳永豐確因被告持西瓜刀行兇而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8公分之傷害並就醫等情,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90172831號鑑定書、彰化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在卷足憑(參同上偵查卷第64、68至70頁、本院卷第9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至14、17至23頁、同上偵查卷第63頁),並有扣案西瓜刀1把可資為憑,應堪認定。被告以不復記憶空言推論並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②另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自前開車輛內取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豐證述明確,而該把西瓜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35.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不可供雙手握用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前開函文及後附照片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65、67頁),被告理應知悉該把西瓜刀屬銳利刀械,持以砍向人之頭部會造成人生命危險,而當時竟仍持前揭鋒利之西瓜刀,由上朝下砍向人體重要致命部位即頭部,縱告訴人陳永豐及時閃避,頭部仍受有前揭傷勢,令人怵目驚心,傷勢亦難認輕微,且若告訴人陳永豐未及時閃避,其頭、頸部均正面迎向被告之刀勢,傷及致命部位如頸動脈、氣管等可能性大增,後果堪虞,是被告砍殺之部位屬致命要害,所用力道非輕,其殺人之意,昭然若揭。
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已因藥物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於案發時因藥物之故,過程幾已不復記憶等語,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亦認其意識清醒,雖領有殘障手冊,但診斷不明,依鑑定時判斷,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疾病徵象,亦非重大精神疾病穩定後之表現,傾向認係因反社會傾向且長期合併物質濫用,導致情緒控制不佳,其於犯行時認知功能較差之狀態,應與濫用鎮靜安眠藥物有關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10003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惟其於服用藥物後,所為之前開犯行,固非於服用藥物之初,即有妨害公務、殺人及搶奪之犯意,或對於其服用藥物後可能發生之前開行為,有所預見;然被告既於鑑定時自述曾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使用後會出現疑似聽幻覺、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先前曾因易胡思亂想、失眠、情緒易失控等問題前往精神科求診,近期復因已影響工作之情緒問題求診,有前開鑑定書可稽,卻仍濫用精神科開立之安眠藥物,自得預見可能造成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之狀態,嗣後,並對於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前開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其服藥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附此敘明。
④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於遭告訴人陳永豐壓制欲奪取右手所持西瓜刀時,動手奪取其前方繫於告訴人陳永豐腰際上之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係趁告訴人陳永豐不及防備之際,順勢欲奪取槍枝,尚難遽認告訴人陳永豐當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強盜行為,容有誤會,雖已由檢察官於100年4月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加重搶奪既遂罪,惟按搶奪之既、未遂,應以所搶之物已否移入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判斷標準,而已否移入實力支配之下,應考量行為人對於客體之掌握程度,被告搶奪之客體為告訴人陳永豐腰際上之警槍,被告雖一度將該槍握於手中,然自始其即遭告訴人陳永豐、民眾李協昌壓制,告訴人陳永豐並立即與被告共握住該把警槍,其後並由員警潘俊文接續壓制並捶打被告手背迫使被告放開該把警槍,業據前開認定,實難謂已將該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論以未遂犯,補充意旨漏未斟酌此點,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搶奪告訴人陳永豐配槍時右手尚持有扣案西瓜刀1把,該把西瓜刀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告彼時右手雖遭告訴人壓制,然持刀未曾因此鬆手以致告訴人需先專心將刀奪下,而無暇顧及遭搶槍枝,被告此舉自已符合攜帶之要件。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陳永豐係因陳建立報案後受派至現場處理,被告竟持刀揮砍並搶奪警槍,所為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26條第2項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於100年4月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件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既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至檢察官補充意旨認屬加重搶奪既遂罪,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已著手於殺人及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殺人未遂、加重搶奪未遂,均係其妨害公務之強暴方法,是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加重搶奪未遂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認其殺人未遂、強盜未遂(業經更正為加重搶奪未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強取槍枝此部分犯行之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加重搶奪未遂罪部分分別有接續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六)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查,被告係於為警當場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供稱,前開車輛上尚有武士刀1把,始為警通報現場蒐證員警後查獲並扣案,足見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刀械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刀械,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及刀械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及刀械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八)另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及以89年度斗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及以8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及以9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案),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1年4日,惟前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第1至5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3月、4月,並就第1、2案與不得減刑之第6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第3至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故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減刑後之刑期,故免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就攜帶刀械、殺人未遂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惟主動報繳,尚未造成實害;又警察乃國家執行公權力之代表,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如任意對之恐嚇或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嚴重之傷害及挑釁,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為躲避追緝,竟持刀揮砍員警,並試圖搶奪警槍,惡性非輕,且於犯後雖辯稱大部分已無記憶,卻僅就有利部分回復記憶,飾詞狡卸,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及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經鑑定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公告查禁之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震紳駕駛前開吉普車自巷子倒車出來時,原本車輛後部朝向告訴人陳永豐,隨即倒車將車頭轉向告訴人,明知告訴人身著警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駕駛車輛往其方向衝會撞到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甚至可能會發生死傷之結果,仍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往告訴人方向衝撞,告訴人見狀先拔槍試圖嚇止,並於被告駕車衝來時,朝路旁之花臺上跳躍以閃避車輛撞擊,致被告未能撞到告訴人而撞到花台上圍牆,證人陳建立見狀要求警方「給伊開槍」,然告訴人不敢貿然開槍,並隨即步行繞到被告車輛後面,被告見狀又反覆倒車前進2、3次,試圖將車頭再朝向告訴人以繼續衝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豐、證人陳建立、李協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駕車離開,但因輪胎爆胎,才會失控撞上圍牆,並無衝撞員警之意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將車輛從巷內倒出來後,車頭朝向伊所站的馬路對向,而非正常車道方向,之後就踩油門朝伊駛來,當時被告右前輪是破的,伊覺得被告是在硬開,因為伊看到被告很用力的以兩手在轉方向盤,伊見狀立刻跳上花臺,並繞到被告車尾,伊覺得被告應該是想要逃走,因為被告一直猛轉方向盤,但因為車子壞了,無法轉向,只能一直前進後退,伊不覺得被告是要撞伊,警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說明欄中記載被告要撞伊可能是同仁自行看監視器影片判斷的,伊直覺被告開車倒車出來應該是要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究竟是一開始就倒車成朝向伊的角度,還是倒車後有再調整車頭方向成朝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29至131、134至
135、138至140頁);而被告前開吉普車右前輪確有爆胎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1頁),則直接面對被告之告訴人主觀上均已認被告此時並無朝伊衝撞之故意,僅係因車輛失控而無法離去,是否得以被告車輛行進之方向遽認其確有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意,已有可疑;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當時係獨自站於該處,證人陳建立既係至屋外借電話報案,並於返家之際即遇到告訴人,被告自其住處離開時復尚未與員警打照面,其於將車輛倒出時,亦殊難想像已知悉告訴人即係前來處理被告與證人陳建立間糾紛之員警,而有衝撞員警以逃脫之必要。至其餘證人陳建立、李協昌雖均證稱被告駕車朝告訴人衝撞,然此均僅係就客觀情事證述,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因車輛失控所為,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該次衝撞告訴人係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犯意之證據。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