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王永聖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被告 簡妙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追加狀、刑事自訴整理狀及刑事自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簡妙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另案被告 紀秀鳳 (業經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票號JX0000000號之支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第000-0000地號、第000-0000地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3)、自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簡妙玲之名片等件(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第125至第133頁,本院卷第4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自訴人王永聖與另案被告紀秀鳳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以臺中市○○區○○段○○○○○○○○○○號、第000-0000地號之買賣契約書及103年1月1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而被告簡妙玲於上開103年1月11日及103年1月13日簽約時均在場,此為被告簡妙玲、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又另案被告紀秀鳳於103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案外人 郭文賓 ,詢問郭文賓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103年1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第000-0000地號、第000-0000地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3)、自訴人與另案被告紀秀鳳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第125至第1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情節固堪認定。
(二)然自訴人與另案被告紀秀鳳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契約時收受自訴人以102年12月23日為發票日、金額200萬元之訂金業已歸還自訴人;於103年1月11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給付另案被告紀秀鳳之300萬,另案被告紀秀鳳亦於103年
1月22日匯款返還自訴人,此有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自字第1卷第43頁),又自訴人與另案被告紀秀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並由自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將7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見103年度自字第1卷第142頁),至另案被告紀秀鳳於向郭文賓簽訂契約後亦向自訴人表達解約之意,未領用上開700萬元款項,並一再催告自訴人一同前往聯邦銀行解約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紀秀鳳及其辯護人供訴在卷(見103年度自字第1卷第183頁),足認另案被告紀秀鳳知悉郭文賓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退還自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另案被告紀秀鳳即無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在領取上開另案被告紀秀鳳返還之200萬元、300萬元後,僅餘700萬元部分,另案被告紀秀鳳一再陳述伊可隨時陪同自訴人向聯邦銀行取回信託金額,係自訴人不願領回,自訴人又未提出不予取回之正當理由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1卷第183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自訴人受有何損失即有疑義,而自訴人就此部分,僅泛言被告簡妙玲與另案被告紀秀鳳共同詐欺得利云云,尚乏有利之證據足資佐證,亦未提出被告簡妙玲有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證據。
(三)又自訴人指述:被告簡妙玲受自訴人及另案被告紀秀鳳之委託而保管雙方之印鑑證明及上開2筆土地之權狀正本,復與另案被告紀秀鳳勾串,共同誆騙自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一節,據被告簡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3年1月11日陪同另案被告紀秀鳳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復於103年1月13日陪同另案被告紀秀鳳與自訴人至聯邦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簽約過程中僅係見證兼代筆以電腦謄打契約,均未受另案被告紀秀鳳或自訴人之委託等語,此為另案被告紀秀鳳肯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告簡妙玲之供述雖與自訴人之指訴不符,然查自訴人僅提出被告簡妙玲之名片一張,尚不能據此證明自訴人或另案被告紀秀鳳與被告簡妙玲有何委任關係或保管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妙玲與自訴人或另案被告紀秀鳳有何保管印章、印鑑證明約定之情事。故自訴人單方臆測被告簡妙玲藉保管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而勾串另案被告紀秀鳳,進而共同詐騙自訴人等情,均不能證明被告簡妙玲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四)是自訴人在未有任何積極證據之下,逕以被告簡妙玲有參與上開2筆不動產之買賣,而提起自訴,尚未達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最低標準而足認被告簡妙玲有自訴人指訴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妙玲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妙玲有何上開自訴人指涉之犯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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