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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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2號、103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至和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13、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BeBO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以其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以其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580580後,至址設南投縣○○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系爭帳戶一、二之金融卡、存摺,寄交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一、二之金融卡後,即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江雲鶯 ,佯稱係江雲鶯之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江雲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一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麗娟 ,佯稱係楊麗娟之二姐急需借款,須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二等語,致楊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3、14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辦理匯款時,經銀行人員告以系爭帳戶二無法匯款,楊麗娟乃續電詢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依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一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僅有一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惟事後由受幫助者(即正犯)用以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此際要因客觀上僅存在單一幫助行為,故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為當,猶未可徒以多數被害人所受詐欺時間、地點有別而遽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73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經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8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eBOy」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繼依「BeBOy」指示,在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依「BeBOy」指示變更為580580),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吳再興 」,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再興」、「BeBOy」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至和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等語,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3年8月15日,分別向被害人 林韋美貞 、江雲鶯、楊麗娟,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或朋友,因急需用錢,需向被害人借用,致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分別遭匯出10萬元、10萬元、4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語。準此以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地點與上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所交付者確係同一金融機構帳戶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提款卡暨密碼及存摺;而被害人江雲鶯、楊麗娟遭某不詳之人以詐術訛騙財物之手段亦屬雷同,顯見被告乃係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等實施3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犯罪事實。又上開前案係於10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為由,於103年11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9日投檢 邦謙 103偵3842字第2371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上開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