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輔佐人吳文煌被告黃昌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金龍與被告(兼告訴人)黃昌明原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黃昌明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前,因裝釘瓜棚之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吳金龍先以鐮刀砍傷黃昌明,黃昌明則以徒手攻擊吳金龍口鼻,將吳金龍壓制在地並掐住吳金龍脖子,使吳金龍受有鼻、上唇口腔內瘀傷、頸及臀部等傷害,黃昌明則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等傷害。案經吳金龍、黃昌明分別提出告訴,認被告黃昌明、被告吳金龍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金龍、告訴人黃昌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