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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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偉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森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森偉杰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行經勝利街85號前時,因欲自左方超越前方車輛,乃不慎撞擊由 程繼興 所駕駛並搭載 徐佳君 ,欲起駛而停放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程繼興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佳君則受有下巴、左腳多處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森偉杰明知肇事造成程繼興、徐佳君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但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森偉杰於本院之自白。
㈡徐佳君在警詢中之陳述;程繼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劉邦豪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森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程繼興、徐佳君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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