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志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於96年5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埔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①至④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前一、二天16時許,在埔里鎮仁愛公園,以針筒注射右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里鎮○○路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7頁),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3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年7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魏志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於102年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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