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七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固坦認飲用酒類事實,但並未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本案被害人之傷亡,係因 林慶緯 駕車闖越紅燈所致,與聲請人之飲用酒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被害人之傷亡,無過失可言,而酌以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載被告超速,飲用酒類固有違規定,但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應課予行政罰,非刑法過失犯可擬,是原確定判決疏未酌及鑑定報告所稱有違規定,係屬行政過失,而非刑事過失,即有再審理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已經提出,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屬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其中並以聲請人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態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聲請人竟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並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毫克情況下仍超速行駛而肇事,而認定聲請人自有過失。聲請意旨所指台灣省嘉雲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遑論亦認被告駕車有違規定,且其意見只供法院之參酌,非用作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從其內容觀之亦無何可供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處,自非得為再審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可供再審理由之法定事由,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取捨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