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以此認上訴人之自訴於法不合,要無不當。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雖係自訴被告竊佔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渠妨害自由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之同一案中,亦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且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行自訴,原審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再行自訴,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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