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三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罰金五千元,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進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高梁酒一瓶,並將之放入隨身携帶之手提紙袋內,得手後即至櫃台購買香煙,結帳後迅即離去。嗣店員甲○○因發現貨品減少,經調取店內監影帶檢視,始發覺係乙○○行竊,即向警方報案,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復至該店購物時為警查獲。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高梁酒一瓶,放入隨身携帶之手提袋內,結帳時僅提出咖啡飲料結帳後迅即離去,經店員 龔存瑜歐東霖 自監視攝影機中發現,當場追及,乙○○即將竊得之高梁酒棄置地上,經龔存瑜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係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統一超商購買二包香煙,並未偷竊高梁酒;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許,係至台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購買咖啡飲料;均未偷竊高梁酒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龔存瑜於警訊、甲○○於原審審理中、歐東霖於偵查中證述無異,且有監視攝影機錄影帶貳捲可證,其中一捲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勘驗後,錄影帶所顯示之偷酒之人五官雖不甚清晰,然其頭髮微禿、體型肥胖、走路緩慢之外型,均與被告相同,有照片二幀、原審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該店錄影機所拍攝之人即為被告。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事隔十日,我不敢確定有無至該店購物云云,嗣於原審改稱:我曾至斗六市○○里○○路○○○號統一超商購買香煙二包,但未偷竊高梁酒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為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關於在台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高梁酒之犯行雖為據起訴,惟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高梁酒之犯行未及審認,且未及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就前者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竊取之高梁酒價值不高,犯後仍飾詞圖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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