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被告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度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爰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曾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不服上訴,該(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九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二案判決(詐欺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執行之刑,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各該裁判書卷附足按。均無被告甲○○遭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其因詐欺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之情形,則聲請人所述顯屬有誤。又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部分,業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自無再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必要。另被告所犯詐欺罪經判刑六月確定後,既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即不符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情形,就詐欺部分即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