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並未執行醫療業務,亦無為病患用藥, 王羅秀妹 常來伊經營之民俗療法中心,得知伊長期服用之藥丸效果甚佳,才囑託伊代為購買云云。
三、惟查,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明知為偽藥而供應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證人王羅秀妹係因頸部等處酸痛,至被告處求診,被告曾開內服之藥丸給王羅秀妹,醫藥費每次約新台幣幾百元等情,為王羅秀妹於偵查中證實。至王羅秀妹事先所供主動向被告索取藥丸未付費云云,與其先前證言及被告所辯,均不相符,難認為真實可採。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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