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至高雄市○○街○○○號,向乙○○佯稱願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租金向乙○○租車營運,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予丙○○使用,丙○○得手後,除繳納前七天租金外,即避不見面,經乙○○多方追尋,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尋獲,丙○○計詐得三百零四天租金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郭阿貴 之指訴,及卷附之租車契約書影本,資為論罪依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尚積欠告訴人租金未清,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因照顧生病住院之胞兄,以為有空時可去駕駛計程車營業,故未還車,惟伊於八十八年底時,有繳租金三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年初時,曾打電話二、三次予告訴人,要向告訴人說明未能繳納租金之原因,但均未遇見告訴人,伊僅因經濟有困難,故欠繳租金,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代理人郭阿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底時,有繳交車租三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年初時,其車行之司機有轉告伊姓楊之司機有打電話找伊,共有二、三次,於偵查中被告亦有提出其兄逝世之訃聞,經伊事後了解,被告確因照顧其生病住院之胞兄,始拖延還車及積欠車租,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辯尚相符合,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有不實之處。是以被告雖於租車後繳交七日之租金,即拖欠租金,惟於八十八年年底,尚有再繳交租金三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年初二、三度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欲說明欠繳租金之情形,足見被告並非租車後即避不見面,亦非無意繳交租金之意思,僅因經濟困難而拖欠租金未繳;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原審卷可參等情,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詐術之施用,或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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