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緣旗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東公司)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化纖公司)訂有油料載運契約,由旗東公司承攬運送台灣化纖金公司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之油料。而旗東公司再就部分運送業務交統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發公司)為次承攬人。乙○○係統發交通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油罐車運載油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利用運送油料之機會,在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商工附近公墓,將其業務上持有,屬台灣化纖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之低硫燃料油三十三公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於侵占上開油料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其另次由中國石油公司「民雄油庫」提領等量之低硫燃料油,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六輕廠交貨時,分別在北門及東南門地磅重複磅量,以取得二次地磅單及發貨單,惟旋為台塑六輕廠警衛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塑六輕廠警衛甲○○、成品處員工 陳俊隆 、司磅人員 林雅琪 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發貨單、台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照片各二張及贓物(即販油所得三萬五千元)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與台灣化纖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者,係訴外人旗東公司,而被告所屬統發公司乃次承攬人,此觀移送併辦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三八五號旗東公司告訴狀自明。原判決誤統發公司為台灣化纖公司承攬承攬人,其此部分認定事實自嫌失據。又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行言詞辯論時檢察官已到庭執行職務,然判決書並未記載此部分訴訟程序之實施,自欠允洽。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已賠償旗東公司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及旗東公司以雙方已和解而表明撤回之書狀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九九號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已獲緩刑寬典,於緩刑期滿後,又犯本件之罪,足見緩刑宣告不足對被告生惕勵之效果,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不予准許,併此敘明。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上開修正條文,業據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就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該修正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九九號背信案,與本件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