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一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黃昏市場內,與丙○○因故發生衝突,受其精神之影響,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動手毆打丙○○頭、臉部,丙○○因而倒地,丙○○之妻乙○○見狀上前解圍時,丁○○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毆打乙○○臉部,致丙○○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左肘、左下腿多處挫傷,乙○○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以 保麗龍 盒推向告訴人丙○○,並無動手打告訴人丙○○及乙○○二人,是告訴人誣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黃小明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經原審法院送屏東縣屏安醫院鑑定結果雖認:「案主為慢性精神分裂病之患者,伴隨有酒精濫用等行為問題。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其個人功能顯著退化,智商亦退化至輕度智障程度。因為其行為明顯受聽幻覺及妄想之左右,因此案主案發時之行為應屬精神喪失之狀態」,有屏安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屏安醫字第○○○三九五號函暨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經原審法訊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尚能稱:「(問: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鹽埔鄉菜市場無故打丙○○帶妻?)沒有打他們,是他們要誣告我的,我住在 慈惠 醫院。」、「(問:依慈惠記錄當時你不在住院)是的,(但)我沒有打他們。」。「(問:對驗傷單有無意見?)我要去買東西,他罵我出去給人家『幹』,我用保麗龍盒子推他身上一下,沒有動手打他們。」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可知被告就事發已三年多之本案,記憶猶新,且對原審法院及之本院訊問之問題均對答如流,陳述條理清楚,更能自為辯護。且證人 張坤水 、黃小明於偵訊時均稱:被告平時精神正常,與常人無異等語。是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附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應非屬精神喪失之狀態。上揭精神鑑定依醫學上所作之結論固屬有據,惟細核上揭證據資料,其認被告為心神喪失部分容有不當,應不予採認。然被告確罹精神分裂病並有暴力威脅傾向,且自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即陸續住院觀察治療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其精神分裂病之影響,致自我控制力差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故其於行為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患有精神病症之人,情節較輕,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甲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係先後毆打告訴人,應為數罪併罰,而非連續犯,且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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