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任職於 林勝雄 經營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高暢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工作場所中,因該公司廠長 彭伯春 之業務上過失致抗告人受傷,經原審法院審理中,然於審理過程中,審理本案之法官柯盛益有強迫聲請人和解之意,並有預設立場,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宜,係因原審法院抗告人之案件,遂向原審法院遞狀,原審法院應瞭解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真意,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人不得提起聲請法官迴避,然按民法之規定,法律行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原審法院應將該案移送檢察署為妥,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必高暢公司工作場所中,因該公司廠長彭伯春之業務上過失,致其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等三指之第一、二節遭截斷之職業傷害,因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被告彭伯春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承審法官柯盛益有意為被告、告訴人和解,因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民事官司時常需要冗長時間始能結案,承審法官為了息事寧人及訴訟經濟起見,試著為告訴人和解,未料卻被告訴人誤認有偏頗之虞及有預設立場之枉法裁判之嫌;然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時為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且對和解金額之多寡自行裁決,再徵求雙方之意見,乃常有之事,且屬法官之職權,民、刑事一併解決,不得以此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告訴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故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審以本件聲請人於該院審理林勝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是其顯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甚明,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