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知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出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自訴人,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隱瞞前揭借款事由,向該管檢察官假稱前揭六十萬元交付之事由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係向丙○○佯稱客來登公司有一燈飾產銷專案,該燈飾產品已有各方買主事先訂購,因欠資金購買零件、原料,所以邀丙○○投資六十八萬元,丙○○於是陷錯誤而交付六十八萬元給乙○○等情,而誣指乙○○對其施用詐術取得六十八萬元,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二、自訴人指被告犯誣告罪,不外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借予四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雙方並約定前揭借款以月息三分五厘計算利息,並於借款後四個月返還借款本金、利息,自訴人借得前揭金錢後並簽發二紙面額四十五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由丙○○持有(面額四十五萬六千元支票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VB0000000號,另外面額二十萬八千元支票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PY0000000號)等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丙○○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乙○○八十五年四月間的確是邀我投資六十八萬元,當初乙○○說是專案投資,而且乙○○也寫了一張專案投資燈飾產品規格表給我,對我說該表所列燈品若賣不出去要作貨給我,沒想到乙○○的太太交給我二紙面額各記載四十五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八千元而與投資款金額不同之支票給我,我不是借錢給乙○○云云。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甲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甲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甲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提出告訴時,所附專案投資甲細表二紙(影本附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據證人 林玉玲 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乙○○詐欺案審理時證稱:「:::阿拉伯數字是我書寫,文字部分非我所書寫:::係乙○○請我書寫的::::」(⒍⒐訊問筆錄),嗣於本案原審證稱「(問:寫作貨單做什麼﹖)給丙○○」、「(問:給丙○○做什麼﹖)是他們(指自訴人乙○○)指定品名,叫我寫我就照寫」、「(問:是 蘇女 叫你抄寫﹖)不是」、「(問:售貨給客戶有寫作貨單﹖)沒有,只寫送貨單」、「(問:作貨單的數量是根據什麼﹖)是根據乙○○所說的數量寫的」、「(問:是存貨數量﹖)不是」、「(問:買燈具時(指上訴人)都有寫作貨單﹖)沒有,都是寫出貨單」、「(問:所以寫作貨單不是蘇女向公司買燈具﹖)不是」、「(問:以前丙○○向金星光買燈飾時有開過如卷附作貨單給蘇女﹖)沒有」等語(詳見原審⒑訊問筆錄),再觀之卷附專案投資規格表二紙下方均有記載「專案實施日4/25」等字樣,金額合計六十九萬零一百元,堪認上訴人所供稱該二張專案投資規格表係自訴命證人林玉玲制作後交給上訴人,資為自訴人向上訴人說甲產銷專案內容並作為產品未賣出即作貨賣給上訴人之擔保之方法乙節並非上訴人憑空捏造;又自訴人於上述詐欺案審理時,亦坦承向上訴人借款六十八萬未還(見⒋⒗訊問筆錄);則自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時,分別開列專案投資甲細表及支票,其用意不外以甲細表所列貨物及支票供擔保;惟以動產供擔保者,必須由債權人佔有該動產始生質權之效力,自訴人既未能以上述貨物供擔保,則上訴人於債權不獲清償時,以該欲供擔保之貨物,指為其投資之物,進而告訴自訴人詐欺,並非虛捏事實誣告,原審率以誣告罪論科,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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