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元具保人邱群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群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嘉元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具保人邱群傑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邱群傑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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