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80號自訴人甲○○兼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兼反訴自訴人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兼反訴自 彭成翔 律師訴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間以妻子(案外人 翁世倩 )名義買入臺北市○○○路○○○巷○○號之1(「凱旋華廈」七樓)後:
㈠未經大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圈圍大樓頂樓,除放置專供七
樓住戶使用之洗衣機、脫水機外,並將八樓違建出租第三人獲利。
㈡違規裝修七樓(隔成多間小房間出租獲利),又在陽台灌漿
,導致自訴人所有之六樓房屋自98年8月初起嚴重漏水,嗣後甚至將天花板鑿穿,以致於八八水災期間,六樓室內淹水高達十至二十公分(甚至連五樓天花板也漏水),造成自訴人房屋多有毀損,雙方亦因而涉訟。
㈢頃因被告乙○○圈圍頂樓佔為己用,99年5月1日晚間,「
凱旋華廈」三樓住戶4人( 洪鴻樟洪妻 及一對兒女)、五樓住戶( 陳月霜 )1人與自訴人共6人,在二名管區警員陪同下,前往八樓頂樓確定佔住者身分。被告獲悉後前來,並在前述共8人面前,竟以不實情事指稱自訴人向被告勒索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云云。
㈣被告又在99年5月7日晚間,前訪五樓住戶陳月霜小姐及其
夫婿,再以前揭不實情事,指稱自訴人曾向被告「勒索二百萬元」云云。甚至住在陳月霜小姐對面的五樓住戶,被告也對他們指稱自訴人向其勒索二百萬元云云。
㈤按自訴人所以與被告涉訟,單純因為被告知法違法(違規改
裝小套房牟利),並於裝修時鑿穿自訴人房屋天花板,自訴人絕沒有勒索情事,而被告四處指摘自訴人向其勒索二百萬元云云,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使人因此誤認自訴人品格低下,而被告一再指摘、傳述不實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誹謗自訴人犯行,辯稱:絕對沒有說過自訴人有向其「勒索」2百萬元一事,至於報端或電視媒體之轉述「協議的價錢超出賠償合理的要求,甚至(自訴人)說200多萬都修不好」一語,是因為自訴人當時曾委請 丁厚程 居間協調賠償事宜,而丁厚程先生確曾在電話中對被告說過:「損壞這麼嚴重,200萬元修不好」這樣的話。
至於被告自己是否也有對外轉述自訴人說過這樣的話,伊已不復記憶。然即使有說過,也是在應記者採訪時所作的被動回答,並無故意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行之論據,重點在於自訴人自始從未
說過要向被告要求200萬賠償一事,而被告卻擅自對外傳述「自訴人跟被告要200萬」一詞,故自訴人認為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從而有損自訴人之聲譽。至於自訴狀中所載「勒索200萬元」中之「勒索」二字,被告其實並沒有使用等語,均據本院訊明自訴人在卷。
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民法上明文規定之請求權,屬於
財產上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法得以請求賠償之法定權利。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一般有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二種,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對被害人主觀上得以請求金額之多寡,法律上尚無明文限制,此尤於所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僅包括有形之實質上財產損失,尚有可能擴及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時(如慰撫金),益為顯然。一封家書,對不相甘人可能不值一文,但對當事人而言,卻足抵萬金;一個古董花瓶,市場上或有同種類、同形式花瓶之參考市值可以換算,然於其為祖傳家族遺產之場合,卻因其精神作用與感情投射之介入,從而其「交換價值」變得無可估算。同理,本件自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既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遭受損害以致於漏水、淹水致不能居住,則就其「有家歸不得」之損害,除財產上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外,諸如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之困擾、情感上之痛苦,本非不得換算為金額上之請求而予以增減,從而,依社會通念,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多寡,僅在於表現出被害人主觀上對其損害之認識與評價,與該物之客觀上實際之價值尚非必然相關。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多寡,本就屬於被害人主觀上之評量範圍,且為法定權利之行使,至於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公平、正當、妥適,是否足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與其「損害」與「利益」相當,則屬於審判上法官裁量之範圍,與請求人之人格與道德評價無關。從而,本件不問自訴人所為之請求金額係「1元」、「2百萬元」或「2千萬元」,縱使自訴人所述屬實,被告確有上開自訴人對其提出請求金額之陳述,然被告既依自訴人之指訴,僅只有轉述「協議的價錢超出賠償合理的要求,甚至說200多萬都修不好」一語,實難謂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可言,亦不足以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何影響。簡言之,被告既未於傳述上開金額同時,予以褒眨或加以其他謾罵、嘲諷或侮辱性之描繪言詞(例如被告若有使用「勒索」二字,則其意義將有不同),是被告縱確有上開言詞,仍只屬於單純主觀上認知之陳述,縱金額與自訴人嗣後真正提出請求賠償金額有所出入,而有所誇張致造成自訴人情感上有所不快,然衡諸社會客觀之評價,尚不致因此即對自訴人之人格價值造成貶損或有受貶損之危險與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被告乙○○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24日,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提起侵入住宅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此有反訴狀、律師委任狀各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第57頁),是被告上開反訴洵屬合法,本件自應依法審判。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即本訴之自訴人)業於自訴狀中自認「…自訴人在二名管區警員陪同下,前往八樓(即頂樓)確定佔住者身分」之事實不諱,而反訴被告既未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現時已配備水電,長期供反訴人使用之頂樓(事實上該頂樓業已存在超過20年),業已嚴重侵害反訴人和平居住之利益,因認反訴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居住自由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著有判例;且【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經查…被告會同警方進入該屋,尚非無正當理由,亦非擅自入內,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0號判決足供參照。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甲○○於99年5月1日晚間,會同同大樓之三樓住戶(洪鴻樟、洪妻及一對兒女)、五樓住戶(陳月霜)等6人,在2名管區警員陪同下,前往八樓頂樓確定佔住者身分之事實為論據。而訊諸反訴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行為,然衡酌當日反訴被告甲○○係為確認佔住者之身分前往,堪認有「正當理由」,況反訴被告之前往八樓頂樓,係在先行報警處理之前提下,由當地管區之2名警員陪同下前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顯非相當,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是反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狀所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涉有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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