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婕選任辯護人黃正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林雲婕人別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被告林雲婕人別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誤載為Z000000000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何俏美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武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