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林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泉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30之1號2樓及30之2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騰空返還房屋之日前之水費、電費及電信費繳清。」,被告應繳清之水費、電費及電信費金額不明確,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被告應繳清之金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就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房屋價額、及第二項所查報之被告應繳清之水費、電費及電信費金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33,8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四、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將設址於臺北市○○街30之2號2樓之商業登記「電話驕遊行」、「鍾情科技行」遷移,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為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五、原告應按上述第三項、第四項計算共應繳納之裁判費,再扣除已繳之裁判費6,610元後,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