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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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1號詐欺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並於99年6月28日分期繳納執行完畢,詎原審於99年7月22日將該執行完畢案件與另案業務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增加不能易科罰金之刑期,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係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不利。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業務侵占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該2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已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實際只需執行有期徒刑6月(即9月-3月=6月),2罪刑期即屬全部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四、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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