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 徐兆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被告翔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月7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原告依法應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又如被告公司未選派清算人者,則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請原告依限如期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姓名及住址(並請提出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補正被告翔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
三、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限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