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複代理人洪甯雅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執鈞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
號、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五號、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其就上述二筆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債務已經因提存而消滅,不因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間方領取而有不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2請斟酌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早已確定,上訴人所提存款
項應足敷清償債務,但被上訴人遲未取償致滋生諸多利息債務。
(三)證據: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卷宗。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存之款項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為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為二十六萬五千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依法先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後,僅足以清償部分本金,就鈞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號、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尚餘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鈞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五號、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尚餘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鈞院民事執行處並發給債權憑證,其執該債權憑證在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北院錦八五執天字第七六一一號債權憑證。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五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其曾就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本院提存所提存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二十六萬五千元,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取償之事實,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已因提存獲清償而消滅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依法先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後,尚餘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本金及其中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受償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北院錦八五執天字第七六一一號債權憑證為憑。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為上訴人墊付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共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支付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一號執行程序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0七四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後,前開執行程序於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依上述裁定提存擔保金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經本院提存所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受理提存,此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附卷可稽。
(三)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為上訴人墊付對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共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五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支付其中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復執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執行程序執行,併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一號執行程序執行,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亦對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二十六萬五千元後,前開執行程序於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依上述裁定提存擔保金二十六萬五千元,經本院提存所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受理提存,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在卷可考。
(五)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一號執行程序(含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執行程序)於前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續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扣押上訴人前述提存金,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北院錦八五執天字第七六一一號函命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請求領取前述提存物,於同年九月四日領得,此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三八八三、三八八四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按。
(六)而被上訴人領取之前述提存物,優先抵充執行程序費用及計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尚不足清償全部本金,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尚餘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尚餘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給被上訴人北院錦八五執天字第七六一一號債權憑證,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一號返還墊款執行事件卷宗足徵。
(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提存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存二十六萬五千元,既均係依本院裁定而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擔保提存,並非屬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清償提存,自未能於提存時起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而該等提存物實際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始由被上訴人領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及計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後,尚不足以抵充全部本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給被上訴人北院錦八五執天字第七六一一號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前開債權憑證,在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已經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就兩造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就兩造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