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關於「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愷他命1瓶(鑑驗前含瓶重7.62公克、鑑驗後含瓶重7.6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愷他命之塑膠瓶罐1個(毛重7.60公克,驗餘淨重為0.7222公克)」,及增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查扣被告所有之內含愷他命之塑膠瓶罐1個、愷他命K盤2個,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被告林慶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愷他命1瓶(鑑驗前含瓶重7.62公克、鑑驗後含瓶重7.60公克)及愷他命K盤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慶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 科技│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A1043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1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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